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蘇再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汪森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繼承人為
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汪森(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彰化縣○○鎮○○路○段000號,為
退除役官兵,於民國114年3月27日死亡)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
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汪森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
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一年內向聲請人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彰化榮譽國民之家(地址:彰化縣○○鎮○○路○段000號)承認
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汪森之遺
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汪森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
院網站之翌日起1年2個月內,向聲請人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彰化榮譽國民之家(地址: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報明
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
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汪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
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
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
產,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分別依民法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或受遺贈人為已知者,應通知其陳報權利,退除役官兵
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第6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另按遺產管理人確定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
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遺產管
理人並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
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
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8條第1項、第117
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末按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
示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
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
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3、4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汪森係退除役官兵,於民國114年3
月27日死亡,因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聲請人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退除役官兵死亡
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
並聲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函、彰化榮譽國民之家住
民基本資料表等件為證,亦有親等關聯表可佐,經核與首開
法條尚無不合,堪信為真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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