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4年度,16號
CHDV,114,司家他,16,2025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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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6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林鈺峯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江建興

江建東

林書羽

林秀璘

江秋音

江喜珍


李麗葉

江宜


江晨宇


江咨佑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林鈺峯與被告李麗葉等間分割遺產事件,因
訴訟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林鈺峯林書羽林秀璘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李麗葉江宜珉、江晨宇、江咨佑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江建興江建東江秋音江喜珍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林鈺峯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4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
納訴訟費用,復經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80號判決諭知訴
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確定,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次查,本件為分割遺產事件屬財
產權之訴訟,核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價額,依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核為新臺幣(下同)7,346,916元,
又原告起訴時主張之應繼分比例為18分之1,訴訟標的價額
為408,162元(計算式:0000000×1/18=408162),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4,410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應向本院繳
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依附表所示各確定如主文 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附表:
編號 繼承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1 原告林鈺峯 1/18 245 2 李麗葉 1/24 184 3 江宜珉 1/24 184 4 江晨宇 1/24 184 5 江咨佑 1/24 184 6 江建興 1/6 735 7 江建東 1/6 735 8 林書羽 1/18 245 9 林秀璘 1/18 245 10 江秋音 1/6 735 11 江喜珍 1/6 735 附註:各受裁定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應徵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410元,乘以各受裁定人應繼分比例所得金額(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兩造應自行負擔因四捨五入計算所生之誤差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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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