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4年度,16號
CHDV,114,司執消債更,16,2025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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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明鴻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洪綠鴻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8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114年4月9日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
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3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更生方案,所有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等表示之
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
案之清償比率過低等語。因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
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有存款合計新台幣(下同)1,971元(758+94
6+23+65+45+134=1,971元)。再者,債務人於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人壽)有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各該保險契約解約金
合計為360,636元(6,398+239,553+114,685)。故債務人依前
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總計為362,607元(1,971+360,636=362
,607)。另債務人現任職於大京有限公司,其平均每月薪資
為29,000元,復於114年4月9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陳報,加計年終獎金後,平均每月收入為30,000元等情,此
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8號民事裁定、土地銀行、聯邦
銀行、合作金庫、彰化銀行、玉山銀行、台中銀行及台灣企
銀存款交易明細、集中保管有價證券等資料、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三商人壽114年4月2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富邦人壽1
14年4月7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國泰人壽114年4月2日
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大京有限公司開具之
薪資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1名未子女(103年)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
福利部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
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
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則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
費用為18,618元(15,515*1.2=18,6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與配偶各為1/2),核定債務
人扶養1名子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9,309元(18,618*1.2
*1/2=9,309),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1名子女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為27,927元(18,618+9,309=27,927)。是以,債務
人於所提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為22,588元(計算式:14,588+8,000=22,588),並未逾越
上開規定,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2,5
88元後,每月剩餘7,412元(30,000-22,588=7,412)可供清
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362,607元,列入如附
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5,03
6元(362,607/72=5,036.2)。總計債務人每月可提出清償
之金額為12,448元(7,412+5,036元=12,448)。是以,債務
人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11,204元,已符
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逾9/10(12,448*9/10=11,203.2)已用於清
償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362,
607元。又依本院前開民事裁定認定,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內可處分所得及必要支出分別為711,230元、542,112元,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為169,118元(711,230-542,112=169,118元)。是以,
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
償總額806,688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
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
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更生方案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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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