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45號
受裁定人即
相對人 潔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榆凱
受裁定人即
相對人 綠元寶實業社
法定代理人 曾昶豪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何弦達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
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
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
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
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末按非訟事件法
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
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
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
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
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同法第14條規定,因非財產權
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又按民國113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5條規
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原定額數,加徵
10分之5。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2項或其他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2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
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
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
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
114年度勞執字第1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聲請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600,000元准予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5條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
費為1,500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於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