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7號
異議人即
受裁定人即原告 林秀諍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所為114年
度司他字第3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此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如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不合
法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1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如司法事務官送請
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上開異議為不合法者,亦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
定,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經查,本院就異議人即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連傳紡織股份
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30日
所為114年度司他字第37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已
於114年5月5日送達異議人,有異議人自陳及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惟異議人遲至114年5月21日始具狀就上開裁定為異議
,顯已逾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以,本件異議人逾期聲明
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異議人請求職業災害訴訟程
序再次開庭、被告違反勞基法需舉證等情,均非本件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辦理,是無從受理,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