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14年度,3號
CHDV,114,司,3,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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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3號
聲 請 人 李采菁
代 理 人 張績寶律師


相 對 人 達聯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凰鳴
代 理 人 鍾傑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張夢華李張夢華
於民國109年1月14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李聰賢李凰鳴
聲請人3人,相對人公司已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李凰鳴,而李
聰賢、李凰鳴及聲請人間遺產分割訴訟,現繫屬於本院112
年度中家繼訴字第7號,而本件選派檢查人事件,雖有合一
確定之必要,然李聰賢為分割遺產之他造、李凰鳴現為相對
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有事實上不能共同擔任聲請人之原因,
爰由聲請人單獨提起本件聲請。李張夢華於死亡前已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股份達1%,自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而李張夢華過世後,李凰鳴配合將
李張夢華之股份辦理遺產戶登記,並記載遺產戶管理人為李
聰賢。然相對人公司於110年7月30日增資,因公司並無增資
需求,是否有如實增資不明,況李聰賢不僅並未將增資情形
向聲請人為必要說明,且其先擔任李張夢華遺產戶管理人,
卻於遺產分割訴訟中改稱李張夢華之股份為其借名登記,則
其等共同決議增資,更恐係基於稀釋李張夢華股權而為,而
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且相對人有拒絕聲請人依公司法規
定查閱帳冊之情事,亦有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爰依公司
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7
年迄今之財務報表及附註、營業報、歷次董事股東會議事
錄、銀行存摺內頁明細等業務帳目、營運狀況、轉投資及股
東往來之金留帳目。103年、104年及111年、112年、113年
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本件聲請人基於繼承李張夢華生前所有股份而
請求選派檢查人,然李張夢華遺產目前仍在爭訟中,現仍處
公同共有狀態,聲請人尚未登記為公司股東,其欲請求選
派檢查人自應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方得為之。又聲
請人前向相對人請求行使股東查閱權,然經李張夢華之夫李
聰賢表示李張夢華所有之股份為其借名登記,聲請人自無從
因繼承而成為相對人股東,況李張夢華之遺產爭議已繫屬於
法院,聲請人是否具公司股東身分尚待法院判決,相對人自
無從依聲請人請求提供公司資料予其閱覽。又相對人公司於
110年增資乃係基因疫情困境所致,並非意圖稀釋李張夢華
股份。又聲請人曾經營與相對人相同之化學產業,若取得公
司帳冊資料,恐有害公司未來營運,且聲請人請求檢查之資
料依法均須保存5年並須交主管機關備查,聲請人請求之資
料並無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之聲請與法不
合。並聲明:聲請人之請求駁回。
三、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繼續6個月以上,持
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
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
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民法第828條第3項、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公同共有股份之股東,為行使股東權而出席股東會,係屬行
使權利而非管理行為,無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亦不得逕由依民法第1152條規定所推選之
管理人為之。就此權利之行使,公司法第160條第1項固規定
應由公同共有人推定一人為之,惟既係為行使公同共有之股
東權所為推選,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俾符民法第
828條第3項之規定,倘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推選之人,
即不得合法行使股東權。又公同共有人以公同共有物或權利
為標的而起訴者,乃就公同共有物或權利行使訴訟權,依民
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當事
人始為適格。雖基於保障公同共有人之訴訟權,不因事實上
無從取得部分公同共有人同意(例如公同共有人中有所在不
明,或適為該訴訟之被告而利害相反之情形)而受影響,司
法院院字第1425號解釋及本32年上字第115號、37年上字第6
939號判例因而就此等情形設其例外,惟其目的僅在於解決
訴訟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尚不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其他處
分或權利行使行為。公同共有人間若僅因意見不同,而就公
同共有物之處分或權利行使,無法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
意者,尚與上開解釋及判例意旨不合,自不得任意比附援引
,否則無異漠視持不同意見之公同共有人之權利,並使民法
第828條第3項規定形同具文,自非妥適(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414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李張夢華於死亡前已繼續6個月
以上持有相對人1%以上股份,聲請人為李張夢華之繼承人之
一,李張夢華之遺產尚未分割,遺產訴訟現繫屬於本院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另案起訴狀等為
憑,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採信。惟觀之110年7月30日
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李張夢華對於相對人公司出資額170萬
元係登記為李張夢華遺產戶管理人李聰賢,而聲請人雖主張
李張夢華所遺之股份行使其股東權,然自承系爭股份為聲
請人、李聰賢李凰鳴所共同繼承,現尚未分割,則系爭股
份現仍為李張夢華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衡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性質應屬行使股東權,揆諸前揭
說明,聲請人應經系爭股份之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方能行使
股東權提起本件聲請,尚不得由部分繼承人單獨為之。而李
凰鳴固為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基於其法定代理人之身分
拒絕同意聲請人選派檢查人,而與聲請人之利害相反;然李
張夢華之繼承人尚有李聰賢,聲請人自承合理推測李聰賢
反對聲請人選任檢查人,則聲請人並未能提出系爭股份之全
公同共有人同意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之證據,揆之前揭最
高法院判決之意旨,於法即有未合。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要屬無據,應予
駁回。又聲請人固爰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
決、111年度台抗字第893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
抗第73號裁定,惟上開裁判意旨核與本件聲請事實均有所不
同,尚難比復援引,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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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聯化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