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4年度,2號
CHDV,114,勞訴,2,20250521,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蔡欣穎
訴訟代理人 宋豐浚律師
被 告 立淇素食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柔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30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1,30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立淇素食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對外使用
「心鮮好素集」為其名稱。原告自民國(下同)113年5月2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廚房職員,每月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30,270元。被告於113年5月給付原告當月薪資後,即
未再按月給付原告薪資,幾經原告催討,被告僅給付原告薪
資9,000元,其餘部分薪資仍未給付,原告備感無奈,而於1
13年9月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經預告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尚積欠原告薪資86,855元及資遣
費4,447元。嗣經原告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
告未派員到場參與調解,致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勞動基
準法第19條、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誤繕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及資遣費共計91,302元,並發
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113年6月1日至113年9月5日薪資86,855元:
  被告自113年6月起即未再按月給付原告薪資,原告每月薪資
為30,27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薪資9,000元,尚積欠原
告薪資86,855元【計算式:30,270×3月(113年6月至8月)+
30,270÷30日×5日(113年9月1日至5日)-9,000元】,故被
告應給付原告薪資86,855元。
 ⒉資遣費4,447元:
  被告自113年6月起即未再按月給付原告薪資,幾經原告催討
,被告僅給付原告薪資9,000元,其餘部分薪資仍未給付,
原告已於113年9月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項(誤繕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
4,447元【計算式:30,270÷2×(3/12+16/365),元以下四
五入】為資遣費
 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按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1,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除
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外,視同自認,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於訴
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
力,法院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被告積欠原告薪資
,幾經原告催討,仍未給付完足等情,業據其提出經濟部
工登記資料、iopen mall購物商城頁面截圖、Google查詢頁
面截圖、打卡紀錄、排班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第57至59
頁),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
非經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第139至145頁、第153頁),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即應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茲
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86,855元部分:
 ⑴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
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動契約係約定
勞雇關係之契約,其本質在於雇主負有提供工作予勞工並給
付工資之義務,而有享受勞工工作成果之權利;勞工則負有
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為雇主服勞務之義務,並享有得向雇
主請求給付工資之權利。
 ⑵查原告每月薪資為30,270元,被告自113年6月起至113年9月5
日止,僅給付原告薪資共計9,000元,尚積欠原告薪資86,85
5元【計算式:30,270元×3月+30,270元÷30日×5日-9,000元=
86,855元】,有打卡紀錄、排班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則依前揭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86,855元,即屬有據。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447元部分: 
 ⑴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
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
充分之工作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尚積欠原告薪資86,855元,幾經原告催討,仍未給付
,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屬有據。又原告係依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依前揭規
定,被告即應按原告之工作年資、平均工資給付資遣費。原
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之平均工資為30,270元,任職期間係自
113年5月21日起至113年9月5日止,工作年資3月又16日,則
原告得請求資遣費之金額為4,457元【計算式:30,270元÷2×
(3月+16日÷30)÷12=4,4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僅請
求被告給付4,447元,尚未逾前開4,457元範圍,是原告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447
元,洵屬有據。 
 ⒊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⑴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復按就業保
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定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同法第25
條第1、2項所定申請失業給付之程序,勞工有就業保險法上
所指「非自願離職」情事,必須取得雇主發給之非自願離職
證明,始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
付。故於雇主拒絕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
明書時,勞工起訴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
職」之服務證明書應予准許。又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
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
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亦有明定。
 ⑵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規定終止,已如前述,核與上開條文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之要
件相符,原告即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依
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發給離職原因為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原告請求
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書,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分別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1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53頁)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至本
資遣費部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應於
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即被告應於113年10月5日前給付,核
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14年1月9日起(
見本院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及資
遣費共計91,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勞動基準法第
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且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告即雇主部分敗
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同時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本判決 主文第2項命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性質上係屬 命其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 項規定,須待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自確定時被告已為意思表示 ;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 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 人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自屬不 適於宣告假執行,併此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1/1頁


參考資料
立淇素食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