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6號
原 告 郭秉鑫
黃義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竟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兩造聲請移轉管轄,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
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
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次按所謂管轄之合意
,係指當事人兩造所為定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言。關
於定此合意之時期,當事人得於起訴前或訴訟繫屬中為之,
若當事人約定管轄法院符合其等彼此之利益,且未造成公益
之侵害,基於當事人係民事程序主體,應尊重其等對程序選
擇之權利,並肯認其等得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又原告聲請移
轉管轄,雖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僅針對所繫屬之法院「無管
轄權」時之規定不同,惟既同有移送管轄之必要,本於「相
同者應為相同處理」之法則,自應予以類推適用。
二、原告主張其等受僱於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原告受
被告指派施作浪板工程時,因吊車傾斜翻覆致受有職業傷害
。被告未幫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亦未提供適當安全設備,且
未給予原告補償或賠償,經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
爰依勞動基準法及民法等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又因兩造住所均在雲林縣,為訴訟便利,兩造均已
合意本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爰聲請本件移轉管轄至
該院審理等語(本院卷第35頁)。查原告上開聲請,確與被
告具狀陳報本件合意並聲請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相合(
本院卷第29頁);本院稽以兩造均住居於雲林縣,至本院訴
訟確有不便,其等聲請與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為尊重
其等之程序選擇權,爰依兩造合意及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堯讚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