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4年度,6號
CHDV,114,事聲,6,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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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許智捷律師即鄭梅之遺產管理人

張伶榕律師即鄭春永之遺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相 對 人 彰化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2
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28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彰簡字第410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異議人聲請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相對人為彰化縣政府彰化市公所,原裁定
主文僅記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即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無從確定彰化縣政府彰化市公所各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另就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為各別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 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 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 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 擔?應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 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 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0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212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12年度彰簡字第410 號確定判決主文第6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為「訴訟費



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8,餘由原告(即異議人)負 擔。」,是原裁定依上開判決主文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 另為相對人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於異議人所指無從確定相對人應各自負擔之訴費用 額乙節,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 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判決既未依該事件被告(相對人)於訴訟 費用之利害關係差異,命分別負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1項本文,該判決命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即應由相對人平均負擔,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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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