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號
原 告 洪宇森
訴訟代理人 李亞璇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仰律師
被 告 洪燕和
胡燕龍
洪文祚
洪文續
張嘉娣
洪肇謙
洪肇蓮
洪菽優
洪麗紋
洪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洪文祚、洪文續、張嘉娣、洪肇謙、洪肇蓮、洪菽優、
洪麗紋、洪麗華應就被繼承人洪允諒所遺坐落彰化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前項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1
,4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文祚、洪文續、張嘉娣、洪肇謙
、洪肇蓮、洪菽優、洪麗紋、洪麗華公同共有;編號B部分
(面積74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340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燕和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339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胡燕龍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據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為特定農
業區甲種建築用地(面積2,84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原告與洪允諒(即洪𠃔諒)、被告洪燕和、胡燕龍分
別共有,洪允諒死亡後,其繼承人洪文祚、洪文續、張嘉娣
、洪肇謙、洪肇蓮、洪菽優、洪麗紋、洪麗華尚未就洪允諒
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故系爭土地現為兩造共有,應有
部分如附表所示。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特約
或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
亦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此觀民 法第759條規定自明。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 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 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 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查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洪允諒、被告洪燕和、胡燕龍 分別共有,洪𠃔諒於民國109年7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洪文 祚、洪文續、洪文泉、洪麗紋、洪麗華,洪文泉於110年11 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嘉娣、洪肇謙、洪肇蓮、洪菽優 ,故洪允諒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由被告洪文 祚、洪文續、張嘉娣、洪肇謙、洪肇蓮、洪菽優、洪麗紋、 洪麗華(下稱洪文祚等8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且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123至139 頁),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洪文祚等8人就被繼承 人洪允諒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核無 不合,自應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 甲種建築用地等情,有前揭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故系爭土 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情形。又原告主張兩造就 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協議或期限,且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 情,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故應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依前揭法律規 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
㈢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應採附圖所示,理由如下: ⒈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面積2,846平方公尺, 土地上東側有原告所有一層樓磚造建物,西側有一層樓三合 院,中間為公廳,東、西側分別為共有人洪燕和、胡燕龍所
使用,北側為稻田,土地東邊間隔同段511地號水利用地, 面臨現有道路廣興巷,南側則經由毗鄰同段546地號土地之 柏油道路,往東行至廣興巷等情,業據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 ,並囑託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地上建物位置與面積,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83-195頁)及複丈成果 圖(本院卷第203頁)在卷足憑,並有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 務系統圖資影像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1頁)。 ⒉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依據各共有人現使用之 位置予以分配,附圖中編號A部分雖未臨南側同段546地號柏 油道路而形成袋地,惟考量A部分土地東側為水利地,可申 請架橋借道水利用地通至廣興巷,故並無通行困難。又編號 A部分土地因本件分割而形式上成為袋地,未來若經該部分 土地所有人提起通行權訴訟,依法必須經由編號B、C、D部 分土地對外通行等情,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亦表示已知悉上情 仍主張採此分割方案。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分割方案可保留原 告、被告胡燕和、胡燕龍現有建物,且被告洪文祚等8人分 得A部分土地之地形完整,有利於日後建築,故此分割方法 對全體共有人應屬最佳利益,故應予採認。
⒊綜上,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應採用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故本件訴訟由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並以各 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莉玲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洪文祚、洪文續、張嘉娣、洪肇謙、洪肇蓮、洪菽優、洪麗紋、洪麗華(即洪𠃔諒之繼承人) 2分之1 連帶負擔2分之1 2 洪燕和 10000分之1193 10000分之1193 3 胡燕龍 10000分之1192 10000分之1192 4 洪宇森 10000分之2615 10000分之2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