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謝慧怡(謝參之繼承人)
謝慧貞(謝參之繼承人)
謝雅嵐(謝參之繼承人)
視同上訴人 謝玉英(謝參之繼承人)
謝麗珠(謝參之繼承人)
謝文源(謝參之繼承人)
林菁(謝參之繼承人)
謝劍虹(謝參之繼承人)
李春玉
被 上訴人 劉政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4年4月
30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
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
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
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000元;
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
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
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而依113年
12月30日修正發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前開規定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7規定並報請司法院准予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
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
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
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查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兩造
共有坐落彰化縣芳苑鄉芳成段0000-0000、彰化縣芳苑鄉芳成段0
000-0000、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起訴時公
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2,700元,以原告即被上訴人應有部分面
積945.53平方公尺,核定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利益價額計為2,552,
931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7,17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