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411號
CHDV,113,訴,1411,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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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1號
原 告 葉信成


被 告 林貴美
張顥鏻
張惠珍
張舒喬
張吉銘

張吉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及被告林貴美張顥鏻張惠珍張舒喬張吉銘共有
坐落彰化縣○○○○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按附表「818地號」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原告及被告林貴美張顥鏻張惠珍張舒喬張吉佐共有
坐落彰化縣○○○○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按附表「819地號」欄所示比例分配。
三、原告及被告林貴美張顥鏻張惠珍張舒喬張吉銘共有
坐落彰化縣○○○○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
互助一街46巷87號,連同增建部分及第1、2、3層增建雨遮
及第2層增建陽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389
建號」欄所示比例分配。
四、原告及被告林貴美張顥鏻張惠珍張舒喬張吉佐共有
坐落彰化縣○○○○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
互助一街46巷85號,連同增建部分及第1、2、3層增建雨遮
及第2層增建陽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390
建號」欄所示比例分配。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合
系爭土地,以下同段土地建物逕稱地號、建號)及389
、39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互助一街46巷87、85號
,合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共有人及應有
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無不能分割原因,而兩造無
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4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吉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陳 述略以:伊雖不居住在系爭房地,但伊沒有得到其他家人的 意見,故不同意分割等語。
 ㈡被告張吉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陳 述略以:伊需要問其他被告意見,故不同意分割等語。 ㈢其餘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4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所示,系爭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81 8地號土地有0.003公頃為法定空地,819地號土地有0.003公 頃為法定空地,惟系爭土地均查無套繪管制資料,系爭房地 亦無其他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不 能以協議定分割方法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卷第179- 186頁)、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民國114年2月6日函(卷第119- 120頁)、彰化縣政府114年2月13日函(卷第169頁)可憑, 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應予准許。張吉銘張吉佐雖不 同意分割,惟核其理由均與法律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分 割情形無涉,自非可採。
 ㈡又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 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 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 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相鄰土地,各筆土地均呈長方形,合併後亦為長 方形土地系爭土地南側均臨互助一街46巷道路。818地號 土地坐落389建號建物(2層樓加強磚造建物,並有增建部



分及增建第1、2、3層雨遮及第2層陽台);819地號土地坐落390建號建物(2層樓加強磚造建物,並有增建部分及增 建第1、2、3層雨遮及第2層陽台)。389建號建物目前放置 張吉銘張吉佐祖母之物品,但無人居住;390建號建物張吉佐居住使用等情,為張吉銘張吉佐所自陳(卷第191 頁),復有系爭建物照片、查封筆錄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 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頁截圖、彰化縣 彰化地政事務所囑託限制登記完畢通知清單(卷第93、172- 177、207、209-210頁)可憑,且未為兩造所爭(卷第214頁 ),堪信屬實。
 ⒉次查,兩造均無人表示願以單獨取得並補償對造之方法分割 ,堪認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予一方,再由受分配之一方以相 當之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顯有困難。倘採變價方式分割,則 可藉由市場自由競爭機制,得使房地交易價值極大化,有 利於共有人,兩造亦得依其對房地之情感或利用情形,評估 自身之資力及意願,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依民法第824條 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以單獨取得系爭房地,在權利行 使上更為彈性,且於實際上較得衡平兩造之權利義務。故本 院審酌共有人意願、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整體利益等一切情 狀,認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由共有人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價金,較為適當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爰審酌兩造因分割所得利益,是以本院認由一造負擔全 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彰化縣彰化市廣鳳段)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818地號 819地號 389建號 390建號 1 林貴美 1/5 1/5 1/5 1/5 20% 2 張顥鏻 1/5 1/5 1/5 1/5 20% 3 張惠珍 1/5 1/5 1/5 1/5 20% 4 張舒喬 3547/21860 3548/21865 3547/21860 3548/21865 16% 5 張吉銘 330/8744 330/8744 2% 6 張吉佐 330/8746 330/8746 2% 7 葉信成 1/5 1/5 1/5 1/5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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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