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9號
原 告 李維仁律師即施板治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洪挺育
宋兆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挺育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巷00號房屋騰空返還
予原告。
被告宋兆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024元。
被告宋兆武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原為:被告宋兆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324元及民國(下同)112年11月22日起至交還前項所示房屋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19,000元。嗣於114年2月12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宋兆武應給付原告169,024元及113年7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所示房屋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本院卷第199至200頁)。原告上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挺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繼承人施板治(下逕稱其名)於96年6月11日死亡,因全
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31號裁定
選任李維仁律師為施板治之遺產管理人。門牌號碼彰化縣○○
鄉○○村○○巷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施板治之遺產,
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0695號108年2月19日拍賣程序,由
被告宋兆武拍定買受,後被告宋兆武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
洪挺育,並約定租期為110年10月1日起至140年10月1日止,
每月租金19,000元,於113年7月1日起每月租金調降為18,00
0元。惟上開拍賣程序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
字第399號確定判決認施板治與宋兆武間買賣關係不存在,
拍賣程序應予撤銷;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再
字第15號確定判決命被告宋兆武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
告。現原告已將房屋納稅義務人塗銷,回復為施板治,被告
宋兆武所執權利移轉證明書亦遭執行處撤銷。詎被告宋兆武
迄今仍未返還房屋,持續收取租金享受不當利益,並由被告
洪挺育直接占有。系爭房屋雖無保存登記,惟施板治仍得依
民法第759條規定原始取得所有權,從而,施板治為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原告為施板治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保存遺產為必要處置之權限,系爭房屋
既屬施板治之遺產,則原告基於遺產管理人之地位,自得就
系爭房屋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是被告
洪挺育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而被告宋兆武自108
年拍定點交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自110年10月1日起出租
予被告洪挺育,致被告宋兆武獲得每月租金之系爭房屋使用
收益,而使原告無從依民法第1179條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致有相當於每月租金之損害。為
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洪挺育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
告;被告宋兆武應給付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1月21日
止之租金488,300元,及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113年6月30日
止之不當得利138,700元,並扣除已抵銷之457,976元,共計
169,024元,暨113年7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止,按
月給付18,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洪挺育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巷00號房屋(位
置、面積以實測為準)騰空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宋兆武應給付原告169,024元及113年7月1日起至交還前
項所示房屋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宋兆武答辯略以:系爭房屋之面積為472.57平方公尺,
其中領有使用執照之2層樓農舍,面積為201.825平方公尺,
四周都是用非常厚重之圍牆圍起來,且全部地面都是鋪設水
泥,並無種植任何農作物,實質上亦非屬合法農舍,此部分
業經被告宋兆武向彰化縣政府檢舉在案;尚有非屬農舍之平
房工廠、面積為270.745平方公尺,供開設丞美企業有限公
司使用,此部分平房工廠顯然為違章建築,且與2層樓農舍
間存有一段距離,兩者不相連,當屬不同建物。上開非屬農
舍之平房工廠,屬違章建築,且亦非2層樓農舍之一部分,
並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
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規定之適用,而不受該項「農
地與農舍需併同移轉」規定之限制,於法當屬可合法拍賣之
標的,被告宋兆武自得透過拍賣程序拍定取得該非農舍之平
房工廠、面積270.745平方公尺部分之所有權。又系爭房屋
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始起造人為施板治,施板治死亡
後,系爭房屋已屬遺產之一部分,縱施板治生前因係原始起
造人而曾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然因系爭房屋係未保存登
記建物,於施板治過世後成為「遺產」時,其遺產之繼承人
或受讓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僅
得行使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故原告基於遺產管理人地
位,本質上係代「施板治的遺產」行使權利即事實上處分權
,而非代「死者施板治本人」行使所有權,自無從代「施板
治」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被告
宋兆武於拍賣程序拍定後自始至終僅占用非屬農舍之平房工
廠,並將其出租予被告洪挺育,對於有使用執照之2層樓農
舍部分,被告從未占用,自無不當得利問題存在;就租金部
分,因被告宋兆武係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拍定,並依法繳納價
金,而於合法取得系爭房屋後,再將其中非屬農舍之平房工
廠部分合法出租予被告洪挺育,被告宋兆武本於合法出租所
取得之租金,法律上顯具合法基礎,租金所得既屬合法,則
被告宋兆武所收取之租金即非屬不當得利,自不能用以抵銷
其已支付之拍定價金,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洪挺育返還系爭
房屋,亦不得向被告宋兆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洪挺育答辯略以:對於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0
695號108年2月19日拍賣程序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
年度上字第399號確定判決認施板治與宋兆武間買賣關係不
存在,拍賣程序應予撤銷,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
度再字第15號確定判決命被告宋兆武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
予原告,顯見原告身為遺產管理人自得行使民法第767條,
均無意見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
理人之職務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
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
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
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
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
規定趣旨觀之尤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施板治之遺產管理人,系爭土
地為施板治之遺產,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0695號108年2
月19日拍賣程序,由被告宋兆武拍定買受,被告宋兆武將系
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洪挺育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
、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3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租屋
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本院106年度司
執字第50695號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有重大瑕疵而應撤銷,被
告宋兆武不因該拍賣程序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
處分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99號確
定判決認定在案;原告為施板治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
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保存遺產為必要處置之權限,系爭房
屋既為施板治原始起造取得所有權而為其遺產,自得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宋兆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再字第15號確定判決
認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9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再字第15號民事判決影本、
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61頁),參諸前揭說
明,前案判決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業經前案確定終局判決
認定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0695號拍賣程序之買賣關係不存
在;拍賣程序應予撤銷;被告宋兆武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
予原告,法院即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是被告宋
兆武既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其自不得
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洪挺育,縱被告宋兆武與被告洪挺育
間有成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被告洪挺育對系爭房屋仍不具
合法占有權源,而屬無權占有,從而,被告洪挺育無權占用
系爭房屋,確已侵害原告基於遺產管理人之地位對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並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使,則原告主
張被告洪挺育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房屋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宋兆
武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其他合法權源占用系爭房屋,進而受
有出租系爭房屋並收取每月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
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宋兆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等語,被告宋兆武則以前
詞置辯,並稱其係本於合法出租而取得租金,又租金既屬合
法,則不能用以抵銷其已就系爭房屋所支付之拍定價金云云
。惟查,被告宋兆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其占有系爭
房屋係屬無權占有,業如前述,且其自110年10月1日起出租
予被告洪挺育每月租金為19,000元,嗣與被告洪挺育口頭約
定調整降低每月租金,即自113年7月1日起每月租金為18,00
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宋
兆武應返還其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所得不當
得利租金共計627,000元,自屬有據。又此部分不當得利價
金,得與被告宋兆武可向原告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得標價款
及所生遲延利息共計457,976元相互抵消乙情,亦據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再字第15號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宋
兆武之上開所辯,自難謂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宋兆武
應返還前開抵銷後不當得利價金169,024元【計算式:627,0
00元-457,976元=169,024元】,及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18,000元,尚未超過
被告宋兆武每月所得租金之利益,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洪挺育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
宋兆武應給付169,024元及113年7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予
原告止,按月給付1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