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323號
CHDV,113,訴,1323,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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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3號
原 告 邱仕毓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被 告 蔡國彬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
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4年1月13日和土測字第59號
、測量日期民國114年2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3
3.25平方公尺之3層磚造建物及雨遮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77,55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32,6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定。經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33.47平方公尺之三層
建物拆除(上開建物坐落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
,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
明㈠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
所(下稱和美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4年1月13日和土測字第
59號、測量日期114年2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A、面積33.25平方公尺之3層磚造建物及雨遮(下
稱系爭建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卷第18
3頁)。核原告上開變更,屬更正或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之未保存登
記、坐落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建物即系爭建物占
有系爭土地,然系爭建物係被告未經所有權人同意擅自興建
,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予以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
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所述。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和美段398地號土地(下稱原398地號土地
),原為訴外人謝世本與訴外人即原告前手邱怡鎧、邱久
等人共有,原398地號土地共有人於85年間就該筆土地為和
解分割,後原告於106年5月12日贈與取得系爭土地。然於和
解分割前之51年9月7日,謝世本即與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蔡維
就「和美鎮和東里中山街39號磚造平建店鋪一棟及建物內出
賣人所有之土地坪數(承買人所住店鋪」簽立房屋及土地出
賣證書(下稱系爭出賣證書),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於簽約當日給付完畢。
 ㈡系爭建物實際係由蔡維出資興建,謝世本出售占有系爭建物
坐落土地即面積9.98坪,與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占用面積
33.25平方公尺相當,可見原398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已就系爭
建物占有土地部分,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謝世本方能出售上
開土地面積予蔡維;又原告既以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
且其前手於和解分割時,已知悉有系爭建物坐落於上,原告
繼受系爭土地,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應受原398地號土地
共有人間分管契約、系爭出賣證書之拘束,應容忍被告繼續
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就系爭土地即有合法占有權利。再系爭
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長達數十年,且有分管契約、系爭出賣
證書存在,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顯屬權利濫用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
系爭建物坐落於上,系爭建物為蔡維起造,經被告繼承取得
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64頁),且有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3年12月25日彰稅房字第113603710
9號函檢附歷次房屋稅籍登記資料可參(卷第49、41-45頁)
;復經本院函囑和美地政會同本院、兩造於114年2月17日至
系爭土地勘驗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照片、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可參(卷第77-86、87-89、93頁)。是原告前開主
張,應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就系爭土地無合法占有權利:
 ⑴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原398地號土地,於85年7月24日因和解分
割,分割出同段793-1、793-2、793-3地號等3筆土地,其中
系爭土地由訴外人邱久烈、邱怡鎧取得,後迭經轉讓,最終
由原告取得;793-2地號土地由謝世本及訴外人謝世川、謝
政錄共同取得,嗣迭經繼承、拍賣,最終由謝世川取得等情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793-2地號土地登記謄
本暨異動索引可參(卷第49、51-53、149、131-143頁)。
堪認謝世本確實為原398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
 ⑵被告雖以系爭出賣證書、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長達數十
年等事項,抗辯其就系爭土地存有合法占有權源等等。然觀
諸系爭出賣證書上僅有謝世本簽署於上,並無原398地號土
地之其餘共有人簽署姓名,依契約文義,亦無表明系爭建物
坐落基地為謝世本與其他共有人約定之分管範圍;又分管契
約雖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
示,亦包含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須依交易上之慣
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或某項舉動,在一般社會之通念,
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方可認為有默示同意。則依被
告抗辯情事,僅為表明占有狀態持續時間,及原398地號土
地或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單純沈默或未為異議之情形,無從推
知有同意之意思,自不能依此認定系爭土地存有默示分管契
約情事,原告即無可能受未成立之契約拘束。再系爭出賣證
書係由被告之被繼承人蔡維、謝世本作成,債之關係存在於
蔡維謝世本間,上開契約權利義務於蔡維謝世本死亡後
,因繼承關係而存在於蔡維之繼承人與謝世本之繼承人間,
原告並非為蔡維之繼承人,無繼承系爭出賣證書所負義務,
自無需受系爭出賣證書拘束;且被告亦無就原告如何明知或
可得而知系爭出賣證書存在乙事為舉證,亦不能徒以系爭建
物之占有實況,逕認有債權物權化之適用,是被告上開抗辯
,顯然無據。
 ⑶被告前開抗辯已經本院認定無據,其復無再就具有合法占有
權利另為舉證,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
占有權利。  
 ⒊從而,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為被告繼承所有
,且就系爭土地無占有權利等節,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
物並返還坐落土地,即屬有據。
 ㈡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得
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
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
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
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並無系爭土地之合法占用
權限,已如前述,原告為求所有權圓滿行使,請求被告將系
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坐落土地,以回復其土地所有權之利益,
自屬土地所有權之正當行使;原告於受讓系爭土地時亦非明
知或可得而知被告有何使用權源之存在,難謂原告之請求有
何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之情事,是依前
開說明,本件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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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