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減資分配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201號
CHDV,113,訴,1201,20250522,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1號
原 告 楊秉鈞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複 代理人 聶嘉嘉律師
被 告 友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倫
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賴俊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減資分配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萬7,41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40萬7,4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
通過減少資本,並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下稱系爭減
資案)。原告楊秉鈞(原名楊宗仁)為被告股東,因系爭減
資案減少14萬0,741股,應獲減資分配款為新臺幣(下同)1
40萬7,410元(下稱系爭減資款),惟被告迄未給付系爭減
資款予原告,爰依公司法第168條規定及系爭減資案,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股東即訴外人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福壽公司)於102年1月17日持有被告股數為175萬股。嗣 被告另名股東即訴外人陳建築獨自出資,於102年7月30日以 1,639萬5,000元向福壽公司購買該175萬股,而其中95萬股 於買入後由陳建築與包含原告在內之股東於同日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約定借名登記在各股東名下,其中借名登記在原告 名下股數為14萬0,741股,嗣再透過系爭減資案消除借名股 份,系爭減資款亦已由實際出資人即陳建築取得。原告既無 出資購買上開14萬0,741股,自無受領系爭減資款之正當法 律基礎。原告明知上情,亦深知自己無給付股款,卻仍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減資款,致獲有不當得利,顯係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違反民法第148條所定公平正義原則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222-224頁): ㈠102年1月17日原告名下有被告股數35萬股,嗣原告名下陸續 增加25萬股、14萬0,741股,102年8月8日原告名下已有被告 股數74萬0,741股。
 ㈡被告於102年11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通過系爭減資案,即被 告減少資本950萬元,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並退還 股款950萬元,消除95萬股,每股10元。系爭減資案並未約 定減資股款給付期日。被告已於102年12月4日完成減資變更 登記。
 ㈢被告於102年12月3日委託訴外人即誠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羅 輝鈴會計師辦理系爭減資案之「減資資產負債表之簽證及出 具查核報告書」事宜。嗣由羅輝鈴會計師出具減資變更登記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其中減資明細表記載「股東姓名及名稱 :楊宗仁,原持有股數及金額:740,741股、7,407,410元; 減資股數及金額:140,741股、1,407,410元;減資後持有股 數及金額:600,000股、6,000,000元」。 ㈣如原告依系爭減資案請求返還減資分配款有理由,原告應獲 得之減資分配款為140萬7,410元。
 ㈤被告並無給付系爭減資款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減資款,為有理由: ⒈按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 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 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 司,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以股 東名簿之記載為斷,出名股東與借名人內部間借名登記之約 定,不影響出名股東對公司股東權之行使。
 ⒉經查,被告於102年11月28日通過系爭減資案,依股東所持股 份比例減少資本,原告名下因系爭減資案減少14萬0,741股 ,應獲減資分配款為140萬7,410元,又系爭減資案並未決議 清償期,而被告迄今未給付系爭減資款予原告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是原告依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系爭減資案決 議,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減資款,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減資案所減少原告名下之14萬0,741股,係 陳建築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自不得受領系爭減資款等 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查系爭減資案決議時,該14萬0,74 1股既登記在原告名下,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原告



對被告即為該14萬0,741股之所有權人,本即有受領系爭減 資款之權利,倘若原告與陳建築就該14萬0,741股有借名登 記關係,亦僅為原告與陳建築間之內部約定,不影響原告對 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減資款,是被告前開所辯,仍無從解免其 給付系爭減資款之義務。 
 ㈡原告本件請求並無權利濫用: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民法第148條 第1項所明定。而此所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包括權 利之行使,於自己所得利益極小而於他人損害甚大者或其行 使違反經濟用途或社會目的者在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 第3283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本件原告請求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等語。惟查, 原告既登記為前開14萬0,741股之股東,法律上即為該股份 之所有權人,其依系爭減資案取得系爭減資款,核屬有法律 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至於原告取得系爭減資款後,陳建 築是否得對原告另為主張,與被告依系爭減資案應給付系爭 減資款予原告,係屬二事。再者,被告亦未陳明原告有何所 得利益極小而於被告損害甚大,或原告行使權利違反經濟用 途或社會目的之具體情事,難認原告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 的,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系爭減資案,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0萬7,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1月13日(送達證書見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 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明

1/1頁


參考資料
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