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037號
CHDV,113,訴,1037,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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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7號
原 告 洪維志洪駿杰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游勝雄律師
複代理人 宮兆祥
被 告 洪瑞種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2月6日二土測
字第207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833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4,3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28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8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所有洪駿杰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許翊姵洪維志洪碧蓮洪瑜婧,經繼承人經協議分割,由洪維志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並已辦妥分割繼承登記,有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部分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足憑(本院卷第133至153頁、第159頁);並經洪維志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7頁),經核並無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原為洪駿杰所有,出租予被告興建雞舍、休息屋等鐵皮建物,租期自108年9月26日起至113年9月25日止共計5年,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為憑。不料被告於給付第1期租金1萬元後,未再給付任何租金,租期即將屆滿時,洪駿杰依系爭租約第18條規定欲通知不予續租,被告避不見面,寄發存證信函亦逾期未招領,故以本件起訴狀為不予續租意思表示之送達,系爭土地及系爭租約權利嗣由伊繼承取得。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2月6日二土測字第207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復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4萬元,並請求被告於租期屆滿後至返還系爭土地前,按月給付833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
物拆除騰空,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
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3年9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3元。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洪駿杰所有;洪駿杰與被告訂
有系爭租約;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範圍
系爭土地及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嗣由原告繼承取得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與部分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證(本院卷第19至26、63、
153、159頁);系爭土地上存在2棟鐵皮建物,設有木造
圍牆、鐵絲圍牆,有關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略如附圖所示
,且經本院於114年2月5日會同當事人及彰化縣二林地政
事務所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憑(本院卷
第101至11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有無理由?
  ㈠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
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參照)
。又土地所有人以其土地上未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
係無權占有土地為由,請求拆屋還地者,對於其所起訴之
對象即被告,就該建物享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
,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
參照)。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
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
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
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
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後興建,被告
自113年9月26日起已無占有權源等語,經核與系爭租約第
二條所載「租賃土地面積 乙方(即被告)向甲方(即原
告)承租建屋使用之土地面積總計為雞舍60坪、休息屋22
坪,均為鐵皮屋」、第三條所載「租賃期間 甲乙雙方同
意租起自民國108年9月26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25日止」之
內容相符。復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
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明定。
  ㈡查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有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權
限;且系爭地上物自113年9月26日起已無合法占有系爭土
地之正當權利,業經認定於前。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占用之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4萬元,有無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
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僅給付第1年租金1萬元,尚積欠租金4萬元
,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民事起訴狀繕本,
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具體陳明
答辯理由及證據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
定視同自認,本院自得納入判決基礎。從而原告依系爭租
約請求被告給付109年9月26日至113年9月25日之租金4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
額為何?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
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再按非給付型
不當得利中之侵害型不當得利,係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
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
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
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
系爭租約屆至後,並未證明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其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應歸屬於原告
之權益內容而取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欠缺正當性
,依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
  ㈡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
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
揭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如當事人間約定之租金超過此限制
,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且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
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
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392號、46年台上字第855號、59年台上字第793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舉辦規定地價或重
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
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
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
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東臨上臨路路上段對面芳苑農會果菜
運輸集貨場;附近多為田地,種植農作物,商業繁榮程度
不高等情,有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35頁),復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彰化縣二林
地政事務所於114年2月5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簡
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01至117頁)。是本院
綜合斟酌上情,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數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為上限,較為適當。又系
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250元,則其申報地價
為200元,此有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公告地價查詢資
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1頁),應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上限為每月1,306元(計算式:2
00元×1,567平方公尺×5%÷12=1,3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以系爭租約原定租金每年1萬元,相當於每月833
元作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主張自113年9月26
日即系爭租約屆滿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被告應按月
給付833元,未逾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限制,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主張被告應拆除如附
圖所示之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並依系爭租
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4萬元,及自113年9月8日起(該狀於11
3年8月28日寄存送達派出所,自同年月29日起算,至同年9
月7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本院卷第73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本文、第203條規定參照);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113年9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
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按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圖:系爭土地現況圖(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13年12月6日二土測字第207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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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