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325號
CHDV,113,消債更,325,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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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堯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戴淑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


相 對 人
即債權創鉅有限合夥公司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任職於電子遊戲場,每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26,000元,未領社會補助,近二年未從事股票
券投資,名下有商業保單但已停效,另有機車2輛,此外別
無具有價值之財產。伊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無擔保債
務1,453,551元,然伊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8,500元,尚
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每月5,000元,按伊收支情形實無法前
開清償債務。伊於民國112年4月間與凱基銀行協商達成調解
,然因工作收入減少無法負擔還款金額而毀諾。伊前向住居
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又聲
請人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俾早日清
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
、第11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
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
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
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
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
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
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
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信
用貸款等積欠無擔保債務984,94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
於112年4月間申請債務前置協商,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
銀行代表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聲請人自112年5月起,分
180期、年利率7%、每月繳款8,853元至指定帳戶,依各債權
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僅繳納
9期共79,677元,自113年2月起未繼續繳款,經凱基銀行於
同年4月通報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凱基銀行陳報
狀等在卷可稽。查聲請人原先投保單位為建大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簡稱建大公司),於112年9月退保,113年4月再以
富新電子遊戲場為投保單位加保等情,此有聲請人之勞就職
保投保資料在卷可參,復查無聲請人於此期間之其他收入來
源,酌以建大公司於114年2月13日函覆本院「…聲請人於112
年9月30日離職,離職原因為身體不適」等語,則認聲請人
自承在建大公司離職後,另找的餐廳工作每月收入僅餘19,0
00元左右,後又因心理壓力引發胸悶氣喘而於113年1月間離
職並休養2月致沒有收入始毀諾,並提出相關醫療單據憑佐
,則聲請人自承於協商後因自建大公司離職,收入因此減少
,尚非全然無據,而聲請人仍持續繳款至113年1月,始因無
力負擔每月8,853元還款金額而於同年4月經金融機構通報毀
諾,則聲請人於毀諾之時,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應已
無餘額,且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依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第8項、第75條第2項規定,推定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得聲請本件更生
 ㈡次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前之113年
10月1日具狀向所在地法院聲請調解,惟於113年12月3日調
解不成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2號
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
踐行前置調解程序。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
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故聲請人之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
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㈢聲請人自陳其原先任職於建大公司,目前任職於電子遊戲場
,每月薪資約25,000元。然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電子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勞就職保投保紀錄,顯示
聲請人任職建大公司期間,於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
365,856元、265,362元,及於112年3、4月間在皇朝鼎宴股
份有限公司兼職收入13,596元,平均每月約30,705元【計算
式:(365856+265362+13,596)÷21=30705】。又富新電子遊
戲場業於114年2月20日函覆本院聲請人於113年4月到職,起
薪資27,470元,於114年1月起調薪為28,590元,有薪資
薪資明細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可支配所得為
25,000元,難以採信,應以28,590元列計,較能反映其真實
收入狀況,爰暫以此金額作為計算其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
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
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
失衡平。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定有明
文。是依前開規定,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臺灣
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
5515×1.2=18618】,聲請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
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雖
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費用包含房租、日常生活用品、零用金
、手機、交通、水電瓦斯等共28,500元,然聲請人現況為負
債,理應撙節開支以償還債務,於償債期間負擔較不寬裕
經濟生活。惟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日常生活用品10,000元
、零用金4,000元、飲食8,000元,金額顯然高於通常生活水
平,聲請人復未釋明其必要性,故本院認聲請人之全部必要
生活費仍應以前開最低生活費用列計,逾此數額則難謂有據
。聲請人另主張其須與手足共同分擔其母許瑜芳之扶養費每
月5,000元,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為證。然
查聲請人之母許瑜芳雖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然其111年、112
年之薪資所得各為781,401元、934,960元,113年之勞保、
職保投保薪資分別為45,800元、57,800元,有許瑜芳之勞保
、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佐,依許瑜芳薪資收入,顯無由現收
僅有基本薪資之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則聲請人主張其有此
扶養費支出,應屬無據。
 ㈤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8,590元為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後,其每月可供清償債
務之數額應為9,972元【計算式:00000-00000=9972】。又
查聲請人之中華郵政、凱基銀行帳戶餘額分別為21元、0元
,並無金融投資,名下機車2輛,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陳報
狀,及本院查詢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
、集保公司114年2月26日保結消字第1140002523號函附件可
佐,又聲請人名下104年出廠之機車衡情雖已無相當價值,
然108年出廠之睿能廠牌機車,經查詢應尚有約3至4萬元之
價值,有二手車買賣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爰以此作為該
車輛之價值。而查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之無擔
保債權如附表所示,此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
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等可按。本院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
務,縱以上開帳戶餘額抵償債務,其無擔保債務為1,603,13
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其目前每
月所得餘額9,972元按月攤還,約需13.4年可清償完畢【計
算式:0000000÷9972÷12≒13.39】,再酌以聲請人現為47歲
(67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尚有18
年,依其年紀及原於建大公司擔任技術員,具有一定之專業
工作能力,如有穩定工作及相當之收入,當可清償其所積欠
之債務,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
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
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職是,本件客觀上難認聲
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聲請人
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與工作條件,衡
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
不合,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債權額明細表(新臺幣/元) 編 號 金融機構債權人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 備 註 1 第一商業銀行 53,917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56,335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137,739 4 凱基商業銀行 519,897 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130,984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55,093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06,430 合 計 1,060,395
編號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債權人陳報債權額 備 註 1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45,700 2 創鉅有限合夥 154,628 3 創鉅有限合夥 72,430 合 計 572,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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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