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麗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更生之聲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
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
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6條第3款、第151條第1項
、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應本
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
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
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
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
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
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
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而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
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而言。又債務人如
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或調解,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
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
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
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
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
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
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或調解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
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
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11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前置協商成立,
分期清償債務,分期132期、週年利率5%、每月還款新臺幣
(下同)5,107元。然伊當時未慮及尚有非金融機構債務,
實無力清償協商款項。又因協商成立後,於清償完畢前,無
法再向銀行借款,轉而向民間融資借貸,以債養債。又於11
3年3月間遭詐騙集團詐騙,嗣後因無力清償而毀諾。伊目前
於JoJo美髮Salon擔任美髮師,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合計60萬
7,292元,平均每月收入2萬5,304元(計算式:607,292÷24=
25,304,元以下四捨五入),無以伊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
險保單,名下無其他財產。伊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萬3,000元
,另須與弟弟共同扶養其母,支出扶養費每月1萬元。然伊
債務總額為176萬3,452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住、
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
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曾踐行法院前置調解程序,惟調解
不成立,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稿)在卷可按【見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79頁】。
㈡聲請人陳稱其於112年11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玉山銀行前置
協商成立,分期清償債務,分期132期、週年利率5%、每月
還款5,107元,當時沒考慮到還有非金融機構債務,實無力
清償協商款項,因協商成立後,於清償完畢前,無法再向銀
行借款,轉而向民間融資借貸,以債養債,又於113年3月間
遭詐騙集團詐騙,嗣後因無力清償而毀諾等情。而債權人玉
山銀行陳稱聲請人於113年8月5日因未能依約繳納協商款項
,故視為毀諾等語,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
、補正狀、玉山銀行之債權人陳報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326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
暨表決結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權人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及債務協商/前置協
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前置協商及債務協商/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申
請人收入切結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1、13頁,
本院卷第139、141、221至237頁),堪認為真實,足認聲請
人就曾成立之協商方案,嗣後毀諾。
㈢查聲請人主張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合計60萬7,292元,平均每
月收入2萬5,304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JoJo
美髮Salon薪資單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49、50頁
,本院卷第153、155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
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又聲請人毀諾
當時即113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
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
76,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應為1萬7,076元,逾越部分即無可採,均應予剔除。又聲
請人雖主張須與其弟共同扶養其母,然其母於00年0月生,
現僅47歲(見本院卷第157頁),應仍有謀生能力,其主張
須扶養其母之部分即無可採。是以其更生前2年平均月收入2
萬5,304元(按:其毀諾前3月收入均有約3萬2,000元,較更
生前2年平均月收入更高,本院以對其有利之更生前2年平均
收入計算之,見本院卷第153頁)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
萬7,076元後,每月尚剩餘8,228元(計算式:25,304-17,07
6=8,228),足以支付前揭每月協商還款金額5,107元,是聲
請人所稱其無力清償而毀諾云云,不足採信。
㈣至於聲請人辯稱當時沒考慮到還有非金融機構債務,實無力
清償協商款項,因協商成立後,於清償完畢前,無法再向銀
行借款,轉而向民間融資借貸,以債養債,又於113年3月間
遭詐騙集團詐騙,嗣後因無力清償而毀諾云云(見本院卷第
139、141頁)。惟查,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
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
應受該契約之拘束,本該考慮周全後再行簽立,其辯稱當時
沒考慮到還有非金融機構債務,實無力清償協商款項云云,
洵無可採。況協商成立後,理應撙節開支,而非以債養債,
更新增債務,致無力清償,此尚難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縱
曾遭詐騙,亦可歸責於債務人思慮不週所致。足見聲請人之
財產及收入狀況於協商後,並未發生情事變更,或有在清償
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且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
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玉山銀行成立協
商,嗣後毀諾,依其情況,亦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則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本文
規定,聲請人為本件更生聲請,要難允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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