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特留分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3年度,109號
CHDV,113,家繼訴,109,20250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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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徐聖琪




李惠美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徐旻伶
共同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相 對 人 徐聖雯




特別代理人 簡敬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1月28日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裁定,依職權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七日內,預先墊付選任徐聖雯
之特別代理人所需之報酬費用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此觀
諸民事訴訟法51條第1、5項規定自明。
二、因相對人徐聖雯為無訴訟能力人,本院業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因聲請人之聲請為其選任簡敬軒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本
院審酌本案因被繼承人遺留之不動產及有限公司出資額之財
產價值認定爭議,審理所需時程可能非短,併考量訴訟標的
之價額等因素後,暫訂為新臺幣4萬元(但選任特別代理人
後,因訴訟實際進行之狀況,至特別代理人職務終結時,所
核定報酬可能有所增減),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
日起7日內墊付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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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