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504號
CHDV,113,司聲,504,2025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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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葉水進
相 對 人 葉水明
葉承泓
葉承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所為之
裁定,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中關於主文第一項「…516,6071元…」之記載,應更正為「…516,607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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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