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葉水進
相 對 人 葉水明
葉承泓
葉承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所為之
裁定,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中關於主文第一項「…516,6071元…」之記載,應更正為「…516,607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