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盛陳澄
關 係 人
即 失蹤人 盛盈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盛盈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彰化縣○○市○○巷00號)於民國壹零壹
年玖月玖日下午拾貳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盛盈樺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盛盈樺為聲請人盛陳澄之女,前於民
國94年9月9日失蹤後,即未再歸返,音信杳然,生死不明,
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規定,聲請對失蹤人為
宣告死亡。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失蹤
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
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
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
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
款事項:1.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
受死亡之宣告。2.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
知陳報法院;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
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
,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前開陳報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
,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156條第1、2、3項
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
記表、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彰化○○○○○○○○一次告知單及
該所113年7月11日員市戶字第1130002774號書函為證。又本
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健保就診、勞保投保資料、財產總歸戶
資料並函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員林分局)協尋結
果,均無法得知失蹤人下落,或證明其仍生存,有勞健保查
詢記錄、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員林分局
113年9月25日員警分三字第1130039860號公函在卷可稽。因
此,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失蹤逾7年且生死不明,堪信為真。
㈡又依前開卷證,失蹤人自94年9月9日後,即處於失蹤狀態,
生死不明,前經本院准許對失蹤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在案
(公示催告陳報期間6個月),並經本院依職權將失蹤人為
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內容刊登在113年10月24日本院資訊網
路,且囑託彰化縣員林市公所將公示催告之公告代為揭示,
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彰化縣員林市公所113年11月5日公函
在卷可稽,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
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失蹤人失蹤既已逾7年,則聲
請人聲請為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失蹤人於94年9月9日8日失蹤,計至101年9月9日屆滿7年,依
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應推定於101年9月9日下午12時為死
亡之時,爰宣告其於當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