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7號
原 告 蕭瑞珍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謝蕭滿
訴訟代理人 謝采鴒
被 告 翁楊照
江武林
江洽鑠
翁銘選
翁素足
楊承翰
蕭秀雲
蕭貴美
蕭敏富
蕭敏裕
陳淑靜
蕭閔元
蕭成彥
陳月霞
趙崇盛
翁文牆
被 告 蕭衣琳(即蕭成俊之繼承人)
蕭皓文(即蕭成俊之繼承人)
蕭郁煣(即蕭成俊之繼承人)
被 告 江前課(即江蕭葉之繼承人)
蕭郁臻(即蕭扶酵之繼承人)
蕭秀值(即蕭扶酵之繼承人)
蕭秀雲(即蕭扶酵之繼承人)
蕭秀鈴(即蕭扶酵之繼承人)
蕭秀蘭(即蕭扶酵之繼承人)
蕭苡任(即蕭扶酵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112年9月1日土丈字第0810號及附表三,其中社石段0000-00
00地號土地分割面積分配表,表格編號P、編號Q所載之內容,應
更正如本裁定之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
4年3月12日土丈字第0189號之附圖及該附圖所示之土地面積分配
表編號P、Q所載之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內容誤載,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