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2年度,9號
CHDV,112,重家繼訴,9,202505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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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告 陳鴻文
訴訟代理人 李維仁律師
視同上訴陳羿蓁


兼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代 收 人 陳昭賢
被上 訴人 陳林開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怡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
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上訴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著
有明文。是提起上訴如未繳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上訴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裁
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上訴,該裁
定已於114年4月9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之住所,惟上訴人迄
未補繳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答詢表、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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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