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2號
原 告 丁○○(原名:○○○)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丁○○(原名:○○○)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併請求被告乙○○及
丙○○(以下合稱被告)移轉遺產中土地,係本於被繼承人洪
水錦遺產所生爭執,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
貳、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被繼承人因
感念生前原告照顧,故於100年間表示欲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漢寶園段627-1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嗣於108年7月26日與原告
出遊時,又要求原告就此加以錄音確認贈與系爭土地之意,
但要求原告暫時隱瞞被告。然原告因無力繳納高達新臺幣(
下同)300餘萬元之系爭土地贈與稅,故於當時未立即辦理
過戶,嗣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為完成遺產稅申報,乃就系爭
土地先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乃被繼承人生前贈與,不具
民法第1173條歸扣事由,不應納入遺產計算。
二、本件兩造就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依民法第1164條、第
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將附
表一編號2建物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就存款
部分,由附表編號3第一銀行存款先行扣除原告所支出之喪
葬費,就其餘額再與編號4至6之存款,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
配予兩造。而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生前贈與,全體繼承人負
有履行移轉登記之債務,惟被告拒絕履行,爰依民法第406
條、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為移轉登記。
三、按「本件被上訴人既係本於贈與契約及借名關係終止後之返
還請求權,請求○○○之繼承人履行○○○所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義務,該項權利之行使,與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
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者不同,自與其他公同共有
人無涉。又被上訴人本身亦為○○○之繼承人,其請求○○○之全
體繼承人履行義務,自以其他繼承人即上訴人為被告即足,
而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被上訴人既為權利人,實亦
為義務人,即與公同共有人全體處分公同共有權利之情形無
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
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
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
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
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
,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
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被繼承
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
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即優先減扣清償,方屬法理之
當然。被繼承人○○○所遺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房地,○○○生前既
將之贈與被上訴人胡明立,且經法院判決命○○○之繼承人移
轉登記確定在案,當由被上訴人胡明立自被繼承人○○○之遺
產中先予扣償,不需列入○○○遺產中與其他繼承人按其應繼
分參與分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以,本件被繼承人生前既已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
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並參酌民法第1172條意旨及反面
解釋,自無須將系爭土地納入被繼承人遺產參與分割。
四、查血管性失智症患者因中風位置不同,而有不同症狀,嚴重
程度亦不相同,並非一概無識別能力,且失智症乃隨時間經
過逐步發展之病症,非一確診即喪失行為及意思能力。依卷
附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
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
屯療養院)病歷顯示,被繼承人僅於100年7月19日在林新醫
院,以及103年7月2日在臺中榮總有失智症看診紀錄,並於1
09年4月17日起始有前往林新醫院頻繁就診紀錄,同年5月4
日方前往草屯療養院進行身心方面疾病治療,足見被繼承人
失智症病徵並非嚴重。況被繼承人生前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且於108年7月26日錄音時,與原告間之對話流暢清晰,無
言語表達障礙。
五、又被繼承人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後,原告為免紛爭,曾委請
臺中市烏日區調解委員會協助與被告協調,亦曾在原告住處
及法院進行協調,但均未獲共識,故而延宕登記。而原告於
101年間,因事業擴大增設廠區需增資,與前妻甲○○意見不
合,經女兒從中協調,以確保被繼承人及被告乙○○當時生活
水準為條件,於102年間將上億家產過戶與兒女及甲○○後同
意離婚,日後又出國發展。原告於104年間出國發展時,被
繼承人各方面狀況均屬良好,原告亦有返臺探視,直至107
年3月始發覺被繼承人身體及記憶變差,因此決定返國照顧
,將被繼承人帶回鄉下安享晚年,但遭被告丙○○反對,並遭
被告誣指不孝。
六、查依證人○○、○○○證詞,可知被繼承人於108年7月間仍可記
憶證人○○夫妻姓名,且可問候證人○○○,顯無失智情狀。而
證人甲○○則因與原告離婚,心有怨懟,其證詞有所偏頗,且
就關於被繼承人病況與身心科病歷資料不符,照顧時間更與
被繼承人死亡日期不同,難以採信。再參之上開被繼承人臺
中榮總、林新醫院、草屯療養院病歷,可知被繼承人於108
年7月時並無心神喪失之情狀。況失智症乃隨時間經過而逐
步發展之疾病,並非一經確診即喪失行為及意思能力,而被
繼承人並未因長期喪失意識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七、並聲明:㈠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遺產
,應予分割;㈡被告應將其與原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擔。
參、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土地乃被繼承人之遺產。原告雖提出「108年7月26日」
錄音檔案及譯文,主張被繼承人於當日贈與系爭土地,然原
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該錄音檔原始檔案,又無
法證明錄音日期為何,且先稱該檔案係由三星「NOTE10」手
機錄製,經被告質疑後改稱係以三星「NOTE5」手機錄製,
而依鑑定報告所示,此一送鑑檔案不太可能係以「NOTE5」
錄製,且該錄音檔案確有遭人為、變造加工可能,無法判斷
送鑑錄音檔案之時間是否為原告與被繼承人對話之實際發生
時間,故被告否認該錄音檔案內容。
二、縱認原告所提出之錄音檔案可為證據,但依其譯文可知,被
繼承人於錄音中僅稱:「土地」,並未指明該「土地」即是
系爭土地,無法確認贈與標的;又依其譯文內容,可見被繼
承人曾表示自承租人處取回土地後,或係蓋屋,或係變賣,
或係出租,甚至可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而由被繼承人繼續收
租,加上無法確認該錄音檔案錄製日期,實難認被繼承人有
贈與系爭土地予原告之事實。
三、再被繼承人於100年起,即陸續被診斷罹患失智症、帕金森
氏症等疾病,有精神遲緩、短期記憶障礙、時間迷失達1年
之久,於103年7月2日起即在臺中榮總就醫,顯無訂立贈與
契約能力,此由譯文顯示被繼承人於對話時已遺忘被告丙○○
何時出嫁可得證明。而依草屯療養院109年5月4日急診病歷
「病歷紀錄」欄所載,更可知被繼承人於100年間即已失智
,於104、105年間又因帕金森氏症,嚴重影響認知功能及現
實判斷力,此等情狀於109年更加嚴重。是縱被繼承人於錄
音時尚非全然喪失意思能力(假設語氣),但其識別事理能
力顯較常人低下,對於口頭贈與之內容,缺乏正確認知及同
意,核與民法第153條、第406條要件不符,其與原告間贈與
契約自未合法成立。
四、另原告於106年10月間與被告丙○○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話時
,曾向被告丙○○表示被繼承人已經達無法控制之程度,更可
見被繼承人之身心狀況。原告利用被繼承人智能退化,將被
繼承人名下系爭土地移轉,該贈與契約應屬無效。又依民法
第156、157條規定,不論被繼承人於對話時有無贈與之意,
原告當時既未明確允為受贈,被繼承人之要約早已失其拘束
力。原告迄至本件起訴始主張允受贈與之意思表示,顯無可
採。
五、被繼承人生前未受完整教育,被告未曾聽聞有將系爭土地贈
與原告之意,縱有此意,被繼承人亦應以遺囑或委託專業代
書為之,且若被繼承人真有此意,豈會在生前未辦理登記或
書立遺囑?再自原告所稱「108年7月26日」口頭贈與契約成
立後,迄至被繼承人110年11月11日死亡,其間歷經約2年4
月,原告遲不辦理贈與手續,顯與常情有違。足見原告所稱
贈與契約,與事實不符。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生前出租予他
人養鴨收租,每年租金1萬元,一次以現金繳清全年租金,
交由被繼承人收受,被繼承人過世後,承租人改將租金交由
被告丙○○保管,被告丙○○迄至113年間已代收2期租金合計2
萬元。又因被繼承人生前均由被告丙○○及甲○○照顧,故被告
丙○○曾於109年4月11日向原告表達出售系爭土地以協助被告
乙○○之意,原告就此不僅無任何反對意思,更未表明系爭土
地業已贈與原告之事。故原告所言贈與契約應係虛偽編派。
六、原告前於95年間,徵得被繼承人同意,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向臺灣銀行借款,嗣無力償還,甲○○不忍被繼承
人擔心,乃以分期付款方式代為還清借款,而原告約自100
年起,迄至被繼承人110年11月11日過世止,長年人在國外
,極少返鄉探望被繼承人。甲○○於102年與原告離婚後,因
念及婆媳情份,仍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街○段000號住
處以照顧被繼承人及被告乙○○,被繼承人若有就醫需求,則
由被告丙○○負責。被繼承人感於寄人籬下,故不時從事資源
回收以補貼甲○○。原告所稱照顧被繼承人等語為虛妄。
七、被繼承人於100年間出現失智症狀,擔心系爭土地遭原告擅
自處分,私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予甲○○保管,甲○○
於102年離婚後,將之交予被告丙○○,原告雖曾於108年將向
被告丙○○索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但遭被告丙○○拒絕,
足見被繼承人對原告不信任,焉有贈與系爭土地之可能。況
被繼承人於105年間,因原告長年停留國外,未盡孝道,對
其大失所望,數次向被告及甲○○表示欲將系爭土地變賣,得
款分予被告及甲○○3人。然因被繼承人有失智情狀,故此計
畫並未執行,但此規劃曾告知原告。
八、證人○○為原告親舅,證述內容不無迴護原告之可能,況其並
未與被繼承人同住,僅於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內見過被繼承
人3、4次,對於被繼承人之身心狀況變化缺乏進一步探究,
更未親眼聞見被繼承人與何人同住,且就諸多情節均以不記
憶帶過。證人○○○則為原告親叔,亦無法排除迴護原告之可
能,且未與被繼承人同住,對於何時與被繼承人見面亦不記
憶,僅可陳述為某年夏天。證人○○與○○○均已年邁,在缺乏
專業評估之情形下,尚難以渠等之證詞,認定被繼承人於10
8年7月26日時仍有辨識能力。
九、而自證人甲○○證詞,可知被繼承人自106年間起,失智症狀
已甚嚴重,有意識紊亂、精神不佳情形,倘原告所提出之錄
音確係於108年7月26日錄製而為真,則被繼承人另稱欲將系
爭土地贈與證人甲○○及被告之表示,何者始為被繼承人真意
?實則原告所提出之錄音,乃原告利用被繼承人年事已高缺
乏辨識能力而為誘導後錄音。
十、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於110年11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6
遺產,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㈡系爭土地於112年7月5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㈢原告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305,000元。
㈣被告丙○○代為繳納被繼承人系爭土地111年度地價稅16,996元
、王昌路臨226號房屋111年房屋稅784元、112年度房屋稅77
2元。
㈤原告代為繳納被繼承人系爭土地112年度地價稅16,996元、11
3年度地價稅17,422元,王昌路臨226號房屋113年房屋稅764
元。
㈥原告為繼承登記支出地政規費537元、繼承登記逾期罰鍰3199
元、繼承登記代書費用及規費13,950元。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對話錄音檔案是否真實?若檔案為真
,則被繼承人於錄音時意識狀態如何?被繼承人於錄音中所
稱「土地」係指何地?
㈡被繼承人是否有於生前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被繼承人是否
遺有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之遺產債務?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對話錄音檔案是否真實?若檔案為真
,則被繼承人於錄音時意識狀態如何?被繼承人於錄音中所
稱「土地」係指何地?
㈠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對話錄音檔案為真實:經將原告所提
出之錄音檔案光碟送請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為鑑定,該實驗
室以瓦鑑0000-00A1鑑定報告回復本院略以:「若撇除無法
解釋、無法想像、無過往經驗之瑕疵(音量突然變強)為變
造的指標,送鑑定的錄音檔案有高機率為連續錄音且未中斷
;然而,手機裝置不太可能是法院文件上所述之Samsung No
te5裝置」。足見原告所提出之「108年7月26日」錄音檔案
應屬連續,而無變造情事,堪信為真。被告雖以原告無法正
確說明錄製設備之手機型號為質,然此並不影響上開錄音檔
案內容之真實性,僅原告所為舉證無法令鑑定機構鑑定得悉
該錄音檔正確錄製時間,以致本院無從認定原告主張該錄音
檔案係於108年7月26日所錄製為真實。
㈡被繼承人於錄音時有意思能力:
⒈觀之卷附被繼承人臺中榮總病歷(參見本院卷一第279至395
頁),固可知被繼承人曾於103年5月9日經該院診斷有帕金
森氏症(參見同上卷第286頁),同年5月21日神經內科病歷
亦記載:「Some mental slowing, short-term memory imp
airment, and time disorientaion for 1 year」(參見同
上卷第287頁),同年7月2日神經內科病歷除上開記載外,
另記載:「due to parkinsonism, more favor vascualar
parkinsonism and vascualar dementia, r/o Parkinson's
disease」(參見同上卷第287頁),然細觀該等病歷,可
知上開內容均係記載於主訴欄「Sub.」(Subjective),2
次就診時,醫師評估欄「Ass.」(Assessment)則均僅記載
「vascualar parkinsonism」,係於103年6月16日至21日出
院病歷摘要「出院」欄始有:「vascualar parkinsonism a
nd vascualar dementia」之記載,堪認被繼承人於斯時縱
有因失智而意識狀況不佳之情狀,亦應尚非嚴重。又觀之該
院被繼承人自103年5月9日迄至109年6月2日間(參見同上卷
第350頁)之病歷,亦無法自其中發覺被繼承人在此期間之
神智狀態已陷於無意思能力之紀錄,是尚難僅以被繼承人曾
經該院認定有帕金森氏症及失智症,即認其已無意思能力。
⒉又被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林新醫院100年7月19日門診處方明
細(參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其上「診斷」欄雖記載:「A
rteriosclerotic dementia」。然依卷附林新醫院(參見同
上第457至613頁)病歷,可知被繼承人於100年7月14日至16
日住院期間,固經發覺有帕金森氏症,但其意識狀態經評估
為「clear, alert, and well oriented to person, place
, time, thing, an objects」(參見同上卷第485至486頁
),嗣於101年10月4日至10住院期間,其意識狀態評估結果
亦與上開結果相同(參見同上卷第495至496頁),嗣於同年
10月30日至11月9日、102年3月18日至21日、103年1月1日至
11日住院期間,雖因傷勢及病情而有意識不清狀態,但於10
3年1月23日至27日住院期間,意識狀態已又回復為「clear,
alert, and well oriented to person,place, time, thi
ng, an objects」(參見同上卷第531至532頁),足見被繼
承人神智狀態並非持續渾沌不明,自無法以此等期間之病歷
推論被繼承人事後之精神狀態。
⒊再被繼承人於109年4月17日、5月1日前往林新醫院身心精神
科門診時,其處方明細「Assessment評估」欄雖記載:「de
mentia」(參見本院卷一第611、613頁),且依被告所提出
之該院109年5月1日診斷證明書亦記載被繼承人有「失智症
,伴有行為障礙」(參見同上卷第199頁),然處方明細中
關於「aggravating poor memory for one year(忘記幾個
小孩)」之內容則係記載於「Subjective主觀描述」欄,可
見被繼承人縱於此時經電腦斷層檢查再度判定有失智症,但
其出現記憶缺失之期間是否已達1年之久,核屬患者或陪病
者所為之陳述,而非醫療檢查所為之判定。因此,本件亦無
法以上開記載,回推被繼承人於108年4月17日時已有記憶缺
失之情狀。
⒋另依卷附被繼承人草屯療養院病歷(參見本院卷一第397至42
0頁)、彰化縣私立芬園老人養護中心(下稱芬園老人養護
中心)護理紀錄(參見同上卷第619至643頁),則可知被繼
承人係於109年5月4日經急診進入草屯療養院接受治療,並
於109年6月24日入住芬園老人養護中心,同樣無法以該等事
後病狀回推其於108年7月26日之精神狀態。
⒌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參見本院卷一第679頁),雖可
見被告丙○○曾於106年10月5日、26日向原告抱怨被繼承人退
化嚴重,原告亦於同年12月13日傳訊向被告丙○○表示:「梅
真說…已經到無法控制的階段了…」。然失智症與帕金森氏症
均有其發展病程,鮮有一發作即喪失行為或意思能力之案例
,是縱原告與被告丙○○曾於106年10月、12月間表示被繼承
人病況嚴重,但彼等二人均非醫療專業人士,渠等口中「無
法控制」或「退化」嚴重,究是否已達喪失行為或意思能力
之程度,顯然無法證明。
⒍證人甲○○雖於審理時結證稱:102年與原告離婚後,仍與被繼
承人同住7至8年,直至被繼承人前往安養中心,被繼承人於
100年間曾因性格暴躁而看失智門診,於106年間情況更嚴重
,過世前半年左右開始不太認識人,會將渠等當成外人等語
,但其同樣非醫療專業人士,故亦無法僅依其主觀感受,而
認被繼承人與其同住期間已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
⒎再依兩造所提出之「108年7月26日」錄音檔譯文(參見本院
卷一第53至61頁,第455至456頁,兩造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除被告針對原告譯文內容有部分文字修正外,對於其他內
容均未爭執),可知被繼承人於錄音中與原告有諸多對話,
可表明欲將土地收回,甚至教導原告應如何向承租人說明收
回原因,核與草屯療養院病歷所顯示被繼承人於109年5月4
日急診時有攻擊及情緒激躁,以及同年6月19日門診時有躁
動,需施以四肢約束等情狀不同(參見同上卷第405頁、第4
11頁),堪認被繼承人於錄製該錄音檔時,應未陷於無意思
能力情狀。
⒏綜上,本件依上開鑑定結果及原告之舉證,固無法認定此一
錄音檔案之原始錄製時間確為原告所主張之108年7月26日,
但在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於錄製該錄音檔時已無意
思能力之情形下,依證據法則,應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錄
音時有意思能力為可採。
㈢被繼承人錄音中所稱「土地」乃指系爭土地:
⒈查被繼承人身後在土地財產方面,僅遺有系爭土地,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觀之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可知原告與被
繼承人對話之初曾提及「這塊地3分」(參見本院卷一第53
頁),經以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相比對,可知系爭
土地面積為3,301平方公尺,亦即998.5525坪,相當於3.4分
(998.5525坪/293.4=3.0000000000000000分,小數點下兩
位四捨五入),核與兩人所稱「3分」大致相符。
⒉又依原告所提出譯文,另可見原告與被繼承人言談中提及「
要把地收回來,跟他講朋友一場,你養鴨,鴨賣了」等語(
參見本院卷一第53頁),而被告所提出之譯文亦顯示被繼承
人曾向原告表示:「安呢乎人養鴨喔?」、「乎人養鴨,那
個人若卡鴨霸,就要注意,…」等語(參見同上卷第455頁)
,均一致提及「土地」供人養鴨。佐以證人甲○○於審理時證
稱被繼承人有土地出租供人養鴨(參見同上卷第437頁),
被告答辯意旨亦指出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生前係以每年租金
1萬元之價格出租與他人養鴨等情(參見同上卷第179頁)。
堪認被繼承人於兩造所提出之錄音譯文中,所指「土地」即
為系爭土地。
二、被繼承人是否有於生前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被繼承人是否
遺有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之遺產債務?
㈠繼承人並未於生前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
⒈觀之原告譯文,雖可知被繼承人曾向原告表示「過名啦」、
「(原告:現在妳的名,阿過名要過給誰?)給你阿。(原
告:要過給我嗎?)對阿,我孤你阿,不過給你要給誰」、
「阿你自己去處理去辦,去跟他們怎樣講,四處糊榻榻」、
「辦你的名」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53至55頁、第59頁),
似有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之意。然細觀上開譯文,可知被繼
承人於向原告表示「過戶啦」前,係先向原告言道:「(原
告:這咱跟他要,殷就還咱,您的意思是同意要賣嗎?)賣
就賣」等語(參見同上卷第53頁),於表示「過名」後,再
接連兩度稱:「過名後,咱租他」(參見同上頁),嗣向原
告表示其遵循傳統女子不分家產觀念,再稱「辦你的名」並
經原告回道:「好」後,旋即向原告表示:「辦你的名,錢
來我收喔,名你的喔,阿有錢我收來所費」(參見同上卷第
59頁),復於原告表示:「哈哈,好,安捏我知影,安捏安
捏如果哪安捏時存,我就看有人有人要買毋,阿那有人要買
,咱賣一賣,阿那無人買的話,名就先過在我這裡,安捏好
嗎?」時,回稱:「那有人要買,你就毋通講那要買7孰8孰
就好」等語(參見同上頁)。
⒉又依被告所提出之補充譯文(參見同上卷第455至456頁),
亦可見被繼承人在原告譯文之前,係向原告表示收回系爭土
地後,應將系爭土地出售。經審酌原告與被繼承人上開對話
內容全意旨,堪認被繼承人當時與原告所討論者,乃系爭土
地應如何利用,且被繼承人先要求原告將出租供人養鴨之系
爭土地收回,然後試行變賣,如無法變賣則將系爭土地登記
在原告名下後出租,再由被繼承人收取土地租金,尚難認被
繼承人有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之明確意思表示。否則,當時
與被繼承人對話之對象亦即原告,何以在被繼承人宣稱系爭
土地縱登記在原告名下亦應由被繼承人收租之後,隨即向被
繼承人提出上開先行出賣,無人承購時方將系爭土地登記在
原告名下之總結建議,而非慨然允受被繼承人之贈與?更徵
原告主觀上亦不認被繼承人斯時有將系爭土地相贈之意。
㈡被繼承人無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之遺產債務:被繼承人生
前既未曾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自不對原告負有移轉系爭土
地之義務,身後亦無此遺產債務,自不待言。原告主張其對
被繼承人有移轉系爭土地之債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為其所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分割遺產:
㈠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
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
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
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繼承人無須對原告負移轉系爭土地之債務,已見前述,而
其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稅籍證明書、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參見
本院卷一第47至51頁、第87至95頁,第187至189頁,第261
至264頁)。惟原告起訴時將附表一編號1系爭土地摒除在應
分割遺產範圍之外,經本院於113年3月1日審理時,當庭向
原告及其代理人為闡明,其代理人雖表明將再行調整聲明(
參見同上卷第170頁),然於113年12月13日(以本院收狀為
準)仍以「民事爭點整理狀」,表明本件分割遺產之聲明為
:「兩造就被繼承人洪水錦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6所示
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堅持
不將系爭土地納入分割範圍,並以前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35號裁定意旨為其法律依據(參見本院卷二第127至
135頁)。
㈢然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民事裁定全文在原告
所引用內容之前,另有:「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
有準用。」等語,嗣緊接原告所引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
原判決提起上訴,……。被繼承人○○○所遺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房地,○○○生前既將之贈與被上訴人胡明立,且經法院判決
命○○○之繼承人移轉登記確定在案,當由被上訴人胡明立自
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先予扣償,不需列入○○○遺產中與其他
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參與分割」等語,再緊接:「等情,指摘
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未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等語,可見原告所引用者乃該案二審判決之法律意
見摘要,而最高法院關於該案之終局法律意見則是上訴人未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故以上訴程序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原
告就此,容有誤會。
㈣又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內容,可知該案二審判決認可不一併
納入遺產分割者,乃係「被繼承人生前贈與」且「經法院判
決命繼承人移轉登記確定」之房地,而本件被繼承人生前是
否有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於起訴時即有爭議,更遑論經本
院審理後認原告之主張無理由,兩者基礎事實顯然不同,自
無從援引之。至原告於起訴時所引用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597號民事判決意旨,基礎事實更與本件迥異,其法
律見解更無法拘束本院。
㈤本件系爭土地既為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而繼承人間就此又
無不予分割之合意,則原告請求摒除系爭土地,僅就其餘遺
產為部分分割,於法自屬有違,無從准許,亦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301㎡ 權利範圍:1/1 2 彰化縣○○鄉○○村○○路○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面積:134.8㎡ 權利範圍:1/1 3 第一銀行存款(含定存) (00000000000) 559,764元 4 郵局(00000000000000) 14元 5 彰化區漁會王功分部 (00000000000000) 48,187元 6 芳苑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 8,892元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丁○○ 1/3 2 乙○○ 1/3 3 丙○○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