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920號
CHDV,112,訴,920,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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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20號
原 告 林明郎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林鴻儒
林建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段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甲「與法定
空地重疊之土地面積土地面積22.91平方公尺)上之鐵皮屋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連帶以新臺幣19萬7,
0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
系爭土地)共有人,詎被告竟未經共有人同意,在系爭土
地上搭建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鐵皮屋面積76.18平方公尺
下稱甲鐵皮屋),且甲鐵皮屋如附圖「與法定空地重疊之土
面積」之範圍(面積22.91平方公尺,下稱甲1土地)亦占
用柑竹段331巷36號建物(下稱A建物,位於甲鐵皮屋西側)
之法定空地,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甲土地上之甲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有16位共有人,被告搭建甲鐵皮屋業經
系爭土地有人訴外人林慶煌、林永志林富吉林禕
林慶松原名林宥伸)、林德旺林慶發林慶達同意,
且被告林鴻儒亦為共有人,被告合計已獲共有人過半數及應
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詳附表)得暫時占用系爭土地,依民
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被告乃合法使用系爭土地。另A建物
之法定空地係在A建物南北側,甲鐵皮屋並無占用法定空地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345-347、376-378、404頁):
 ㈠系爭土地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㈡系爭土地坐落柑竹路331巷臨34號鐵皮屋(即甲鐵皮屋),位
置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76.18平方公尺)。
 ㈢甲鐵皮屋為被告2人出資興建,並於民國107年前完工,被告2
人為甲鐵皮屋之共有人
 ㈣林德旺林永志林富吉林禕閔之法定代理人林佳慧、林
慶煌、林慶達林慶發林慶松林鴻儒於112年9月19日出
具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表明甲鐵皮屋於起造時由當
時之共有人同意興建。
 ㈤林永志林富吉林禕閔之法定代理人林佳慧林慶松、林
德旺、林鴻儒於112年9月19日出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表明渠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同意暫借被告2人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興建甲鐵皮屋業經系爭土地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
過半數之共有人同意:
  經查,系爭土地有人共16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林永志林富吉林禕閔之法定代理人林佳慧林慶松
林德旺林鴻儒於112年9月19日出具系爭同意書,表明渠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同意暫借被告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次查,系爭同意書(卷第155頁)上另簽有「林慶發」、
「林慶煌」、「林慶達」之名,並有3人之印文等情,考量
兩造均不爭執林慶發於112年9月19日有出具系爭證明書,表
明甲鐵皮屋係經共有人同意興建等節,且林慶發亦為共有人
,堪認林慶發亦有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甲鐵皮屋。另
證人林慶煌證稱:我有同意被告可以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
屋,被告林建忠有拿書面給我簽名蓋章,就是系爭同意書等
語(卷第232頁);證人林慶達證稱:我有同意被告在系爭
土地上搭建鐵皮屋,系爭同意書簽章是我親自為之等語(卷
第273頁),亦足認林慶煌、林慶達有同意被告興建甲鐵皮
屋。從而,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甲鐵皮屋,已得系爭土地
有人林永志林富吉林禕閔、林慶松林德旺、林鴻
儒、林慶發、林慶煌、林慶達共9人同意,應有部分合計3/5
,應堪認定。原告雖否認系爭同意書中「林慶發」、「林慶
煌」、「林慶達」簽章之真正,並主張系爭同意書僅載明同
意暫借使用,並無同意被告興建甲鐵皮屋以長期占用等語,
惟由系爭證明書及證人林慶煌、林慶達證詞,亦可認3人有
同意被告興建甲鐵皮屋之意,且系爭證明書已載明甲鐵皮屋
係經共有人同意興建之旨,堪認共有人有同意被告在系爭土
地興建甲鐵皮屋,故原告前揭主張,並非可採。
 ㈡被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甲「未與法定空地重疊之土地
積」之範圍(面積53.27平方公尺,下稱甲2土地)興建甲鐵
皮屋,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於甲1土地興建甲鐵皮
屋,不符合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  
 ⒈按共有物變更,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共有物之管理,除
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
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其人數不予計
算,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
有人間為共有人各占有共有物一部之決定,屬共有物管理決
定之範圍,故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之方式,決定各共有人占有使用共
有物特定位置,應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共有物之管理。
惟倘程度上已達變更共有物原來之用益狀況,使共有人原有
之用益權受剝奪,且回復原狀將有困難者,則屬同法第819
條第2項所指共有物之變更之情形,尚非共有物之管理行為
,即應依該條項規定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尚不得依民法第
820條第1項規定,以多數決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949號判決參照)。次按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
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於建築基地建築使用者,應留設
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
光、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衛生等公
共利益。倘於法定空地上增建或添設其他設施,違背留設法
定空地之目的,土地有人究非不得對之行使物上請求權。
 ⒉經查,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甲鐵皮屋,業經系爭土地9名合
計應有部分3/5之共有人同意,已如前述,而上開9名共有人
決定使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甲2土地興建甲鐵皮屋,核
屬共有物之管理,並已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分管協議之規
定。原告雖主張被告自陳共有人係將系爭土地暫借被告至系
土地分割前,系爭土地既已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00號
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則分管協議亦已終止
等語,惟被告辯稱共有人係同意暫借被告至另案確定之日止
等語,而稽以證人林慶煌證述:伊簽立系爭同意書時沒有約
定借用期限,至於暫借至何時,並非伊能作主的,只要沒人
有意見,被告要用多久就用多久等語(卷第232頁);證人
林慶達證述:系爭同意書上之暫借並未說要借到什麼時候等
語(卷第273-274頁),均未表示僅同意將系爭土地借用至
另案起訴日,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⒊次查,甲1土地為A建物之法定空地範圍,此有彰化縣和美
公所71年1月14日函、71年7月19日函與所附A建物設計圖(
卷第383-391頁)可按,惟甲鐵皮屋以鐵皮、鐵捲門、遮雨
棚等將空地圍起,並堆放物品作為滷味加工廠等情,經本院
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現場照片(卷第89-9
7頁)可參,是被告在甲1土地上興建甲鐵皮屋,已變更甲1
土地在使A建物有適當空間以供採光、通風、防火等目的,
而達變更法定空地之用益狀況,且回復原狀將有困難,核屬
法第819條第2項所指共有物之變更而非管理行為,應得全
體共有人同意,故被告縱已取得系爭土地9名且合計應有部
分過半數之共有人同意,亦不得在甲1土地上搭建甲鐵皮屋
。被告雖辯稱A建物法定空地係在A建物南北而非東西側等語
,惟此與A建物設計圖所示客觀內容不符,自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甲1土地上之甲鐵皮屋,並請求被告將該部
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按其應有部
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
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
符合民法第820條規定,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
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
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
有人之權利。
 ⒉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有人,被告為甲鐵皮屋之共有人
而甲鐵皮屋占有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又甲鐵皮屋
占用甲1土地部分屬於共有物之變更,並非民法第820條第1
項規定之共有物管理,且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業如前述,
被告又未能舉證有何其他占有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故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甲1土地上之甲鐵皮屋,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為有理由。至於甲鐵皮屋占有甲2土地部分,符
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核屬有權占有,故原告請求被告
拆除甲2土地上之甲鐵皮屋,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請求被告將甲1土地上之甲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被告雖請求再次履勘現場,以確認被告係
興建或修繕甲鐵皮屋,惟此並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履
勘必要。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新臺幣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明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林德旺 1/5 2 林慶章 1/20 3 林慶福 1/20 4 葉桂準 1/20 林慶來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死亡,由其繼承葉桂準辦理繼承登記。 5 林阿生 1/20 6 林慶松原名林宥伸) 12/250 7 林慶煌 1/15 8 林慶發 1/15 9 林慶達 1/15 10 林富吉 8/250 11 林永志 10/250 12 林禕閔 8/250 13 林明郎 1/15 14 林昆賢 1/15 15 林明清 1/15 16 林鴻儒 12/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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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