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58號
原 告 賴德益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
被 告 盧淑偵
何永義
何永通
何朝棟
何朝淇
何朝賜
何樹來
何秋柳
何旺達
何俊勝 嘉義縣○○鄉○○○村0號
張淑英
何文標
何家谷
何披種
何披湖
何朝維
何俊德
何俊慶
何賢
何元騰
何元智
賴靜余
何信仲
何天佑
何林秀麵
何胤慶
何品勳
何誠祐
何高端濫
何武鎮
何武都
何武國
何漢東
何仁毅
何群偉
何彥伯
何若瑟
蔡文儒
被 告 劉金滿(盧輝煌等13人之承受訴訟人)
賴建宇(盧輝煌等13人之承受訴訟人)
何明秀(即何朝正之繼承人)
何永添(即何朝正之繼承人)
何明祝(即何朝正之繼承人)
何永福(即何朝正之繼承人)
張月碧(即何朝正之繼承人)
何永傑(即何朝欽之繼承人)
何嬙薇(即何朝正之繼承人)
巫春紅(即何炳南之繼承人)
何景新(即何炳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何明秀、何永添、何明祝、何永福應對於被繼承人何
朝正所遺坐落於彰化縣○村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28800分之360辦理繼承登記。
貳、被告張月碧、何永傑、何嬙薇應對於被繼承人何朝欽所遺
坐落於彰化縣○村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8
800分之360辦理繼承登記。
參、被告巫春紅、何景新應對於被繼承人何炳南所遺坐落於彰
化縣○村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8800分之7
5辦理繼承登記。
肆、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村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43.6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
:乙種建築用地)予以分割,分割方法為全部由被告劉金
滿單獨取得。
伍、被告劉金滿應依附表一所載之金額,補償附表一所載之受
補償人。
陸、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附表二訴訟費
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村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因部分共有人之繼承人未辦理
繼承登記致無法為分割之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
並提出分割方案。
二、系爭土地為狹長型土地,不宜再細分由各共有人取得部分
土地,因此分割方法為全部由被告劉金滿取得系爭土地,
再由被告劉金滿應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對於全體共有
人最為公平。
三、又共有人何朝正、何朝欽、何炳南於起訴前已死亡,按「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果爾,原告查得其等繼承人,爰一併請求其
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分割。
四、原告聲明:
㈠被告何明秀、何永添、何明祝、何永福應對於被繼承人何
朝正所遺坐落於彰化縣○村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28800分之360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張月碧、何永傑、何嬙薇應對於被繼承人何朝欽所遺
坐落於彰化縣○村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8
800分之360辦理繼承登記。
㈢被告巫春紅、何景新應對於被繼承人何炳南所遺坐落於彰
化縣○村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8800分之7
5辦理繼承登記。
㈣請准將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村鄉○○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面積:43.6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
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予以分割,分割方法為全部由被
告劉金滿單獨取得。
㈤被告劉金滿應依附表一所載之金額,補償附表一所載之受
補償人。
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附表二訴訟費
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參、被告答辯:
一、被告何俊德、何朝棟、何俊勝、何披湖於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到庭表示:無意見。
二、其他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於彰化縣○村鄉○○段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所共
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惟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法無法協議決定。
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為有理由: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
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何朝欽、何朝正及何炳南已
於本件訴訟起訴前死亡,何朝欽及何朝正對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均為28800分之360,何炳南為28800分之75,應由
其繼承人即如主文第壹至參項所列之繼承人繼承,惟上開被 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本院並未受理被繼承人 何朝正、何朝欽、何炳南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事件,有本院民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佐,堪信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壹至參項所列被告應就 其等被繼承人何朝欽、何朝正及何炳南之如上所述之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壹至參項所 示。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 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 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6項分別定有 明文。因此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 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 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而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 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 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系爭土地為狹長型土地,現為荒地,面積為43.65平 方公尺,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3日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 所至現地勘測屬實,現實上顯無原物分割分配於各共有人之 可能性,考量系爭土地之性質不宜再細分由各共有人取得部 分土地,因此原告所提分割分割方法為全部由被告劉金滿取 得系爭土地,再由被告劉金滿應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較 利於系爭土地之整體規劃及利用,進而發揮其最大經濟效益 對於全體共有人最為公平,本院認為可採,其他共有人除何 俊德、何朝棟、何俊勝、何披湖表示無意見,其餘共有人經 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之被告亦未表示意見,本院認為原告 之方案為可採取。
四、系爭土地經本院囑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價後, 鑑定總價為新臺幣786,089元,有該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函、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金錢找補之依據。是被告劉金
滿應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如附表應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訴請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本院認將系爭房地分歸由被 告劉金滿取得,被告劉金滿應補償如附表應補償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予原告及其餘被告之分割方式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 文第肆項所示。
六、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 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前項但書情形, 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 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條第1、2、3項定有 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現共有人有何俊勝、何朝陽將其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880/600及28800/360,已為債務人,於81 年3月13日及105年11月25日設定登記普通抵押權予曹永義及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何友仁,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稽,經本院通知抵押權人訴訟後,均未到庭,依上開 規定,受告知人之普通抵押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應移存於上 開抵押人之繼承人或轉得人之補償金上,附此敘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 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 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陸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一:各共有人差額找補表(元單位均為新台幣)序號 各共有人 持分面積 分配面積 持分價值 分配價值 應提供補償 應接受補償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元 元 元 元 1 盧淑偵 6.14 0.00 196,577 0 196,577 2 賴德益 6.14 0.00 196,577 0 196,577 3 賴建宇 1.363 0.00 43,637 0 43,637 4 劉金滿 19.097 43.65 611,409 1,397,498 786,089 5 何俊勝 0.91 0.00 29,135 0 29,135 6 何朝維 0.91 0.00 29,135 0 29,135 7 何朝淇 0.55 0.00 17,609 0 17,609 8 何朝正之繼承人 0.55 0.00 17,609 0 17,609 9 何朝欽之繼承人 0.55 0.00 17,609 0 17,609 10 何朝賜 0.55 0.00 17,609 0 17,609 11 何胤慶 0.55 0.00 17,609 0 17,609 12 何朝棟 0.46 0.00 14,727 0 14,727 13 何披種 0.46 0.00 14,727 0 14,727 14 何披湖 0.46 0.00 14,727 0 14,727 15 何家谷 0.30 0.00 9,605 0 9,605 16 何天佑 0.30 0.00 9,605 0 9,605 17 何樹來 0.23 0.00 7,364 0 7,364 18 何秋柳 0.23 0.00 7,364 0 7,364 19 何文標 0.23 0.00 7,364 0 7,364 20 何元騰 0.23 0.00 7,364 0 7,364 21 何元智 0.23 0.00 7,364 0 7,364 22 賴靜余 0.23 0.00 7,364 0 7,364 23 何誠祐 0.23 0.00 7,364 0 7,364 24 蔡文儒 0.19 0.00 6,083 0 6,083 25 何林秀麵 0.18 0.00 5,763 0 5,763 26 何群偉 0.18 0.00 5,763 0 5,763 27 何彥伯 0.18 0.00 5,763 0 5,763 28 何高端濫 0.18 0.00 5,763 0 5,763 29 何永義 0.15 0.00 4,802 0 4,802 30 何永通 0.15 0.00 4,802 0 4,802 31 張淑英 0.15 0.00 4,802 0 4,802 32 何俊德 0.15 0.00 4,802 0 4,802 33 何俊慶 0.15 0.00 4,802 0 4,802 34 何賢 0.15 0.00 4,802 0 4,802 35 何旺達 0.11 0.00 3,522 0 3,522 36 何信仲 0.11 0.00 3,522 0 3,522 37 何炳南之繼承人 0.11 0.00 3,522 0 3,522 38 何品勳 0.11 0.00 3,522 0 3,522 39 何漢東 0.11 0.00 3,522 0 3,522 40 何仁毅 0.11 0.00 3,522 0 3,522 41 何若瑟 0.11 0.00 3,522 0 3,522 42 何武鎭 0.09 0.00 2,881 0 2,881 43 何武都 0.04 0.00 1,281 0 1,281 44 何武國 0.04 0.00 1,281 0 1,281 合計 43.65 43.65 1,397,498 1,397,498 786,089 786,089
附表二:彰化縣○村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及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本院卷第335頁)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何永義 100/28800 100/28800 2 何永通 100/28800 100/28800 3 何朝棟 300/28800 300/28800 4 何朝淇 360/28800 360/28800 5 何朝正 之繼承人 360/28800 360/28800 6 何朝欽 之繼承人 360/28800 360/28800 7 何朝賜 360/28800 360/28800 8 何樹來 150/28800 150/28800 9 何秋柳 150/28800 150/28800 10 何旺達 75/28800 75/28800 11 何俊勝 600/28800 600/28800 12 張淑英 100/28800 100/28800 13 何文標 150/28800 150/28800 14 何家谷 200/28800 200/28800 15 何披種 600/57600 600/57600 16 何披湖 600/57600 600/57600 17 何朝維 600/28800 600/28800 18 何俊德 1/288 1/288 19 何俊慶 1/288 1/288 20 何賢 100/28800 100/28800 21 何元騰 150/28800 150/28800 22 何元智 150/28800 150/28800 23 賴靜余 150/28800 150/28800 24 何信仲 75/28800 75/28800 25 何炳南 之繼承人 75/28800 75/28800 26 何天佑 2/288 2/288 27 何林秀麵 120/28800 120/28800 28 何胤慶 360/28800 360/28800 29 何品勳 1/384 1/384 30 何誠祐 1/192 1/192 31 盧淑偵 16200/115200 16200/115200 32 何高端濫 120/28800 120/28800 33 何武鎮 1/480 1/480 34 何武都 1/960 1/960 35 何武國 1/960 1/960 36 何漢東 1/384 1/384 37 何仁毅 75//28800 75//28800 38 何群偉 1/240 1/240 39 何彥伯 120/28800 120/28800 40 何若瑟 75//28800 75//28800 41 蔡文儒 125//28800 125//28800 42 賴德益 16200/115200 16200/115200 43 賴建宇 1/32 1/32 44 劉金滿 14/32 14/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