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57號
原 告 陳文鴻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被 告 陳靖怡(即洪秝湘之承受訴訟人)
洪荻順(即洪秝湘之承受訴訟人)
洪晟閔(即洪秝湘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靖怡、洪荻順、洪晟閔為被告洪秝湘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
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
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第178條及第18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
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
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
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
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
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
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被告洪秝湘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
、宣判前之114年2月27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稽,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惟當然停止事由發生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因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已經當事人
辯論,本院仍得如期宣判。又洪秝湘之法定繼承人為陳文鴻
、陳文昱、陳靖怡、洪荻順、洪晟閔等人,此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親等關聯查詢單在卷可稽,其中僅陳文昱1人拋棄繼承
,其餘陳文鴻、陳靖怡、洪荻順、洪晟閔等人均未拋棄繼承
,亦有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4年4月21日投院揚家佳日11
4司繼字第386號函在卷足憑。然當事人一方死亡,屬對造當
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
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最高
法院著有112年度台抗字第362號民事裁定可參。查陳文鴻為
本件原告,處於與被告洪秝湘利害關係相反之對立狀態,揆
之前揭說明,不得承受訴訟,故本件僅得由其餘繼承人即陳
靖怡、洪荻順、洪晟閔等人承受訴訟,始無當事人適格之欠
缺,惟其等迄未聲明承受,爰依職權裁定陳靖怡、洪荻順、
洪晟閔等人為洪秝湘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