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03號
原 告 鳳山禪寺
法定代理人 胡正利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魏恊政
被 告 詹文傑
詹侑翰
詹馥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楫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詹文傑、詹侑翰、詹馥瑄應於被繼承人詹滋娟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8萬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詹文傑、詹侑翰、詹馥瑄於詹滋娟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負擔5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32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 17
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胡
啟年,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經胡正利於民國110
年9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彰化
縣寺廟登記證在卷為憑(卷㈠第197-199、201頁),上開承
受訴訟狀均經本院送達對造(卷㈠第205-209頁),依前揭條
文之規定,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2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卷㈠第11頁)。嗣於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
㈠為:被告應於被繼承人詹滋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
2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㈡第100頁)。核原告上開
變更,屬更正或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詹滋娟於原告處入寺修行,因早期寺廟等宗教團體不能持有
不動產,故原告自41年起陸續購入之不動產均會借登記於時
任住持胡施珠、胡玉瑕名下,詹滋娟入寺修行後,所購入之
不動產亦借名登記於詹滋娟名下。坐落彰化縣○○市○○段○○○
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路00號,下稱系
爭建物)係原告於95年3月間出資購入,借名登記於詹滋娟
名下,詹滋娟並於100年3月30日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
。嗣詹滋娟於107年10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及詹景
翔、詹秀珍、黃家琦、黃家瑋、黃家慧(下稱詹景翔等5人
),其中詹景翔等5人均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故由被告繼
承詹滋娟遺產。
㈡系爭建物借名登記於詹滋娟期間,詹滋娟將系爭房屋出租予
雅頓國際時尚髮型造型公司(下稱雅頓公司),並於97年1
月10日與雅頓公司就系爭房屋簽立租賃契約,租期自97年1
月10日起,每月租金7萬5,000元,並約定保證金30萬元(下
稱系爭租賃契約);詹滋娟並自97年1月10日起至103年12月
31日止,收取83個月租金,共計622萬5000元(計算式:7萬
5,000元×83個月=622萬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詎詹滋娟
明知系爭建物係借名登記於渠,原告仍有收取租金權限,竟
將系爭款項占為己有,致原告受有損害,詹滋娟上開侵權、
不當得利行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於繼承詹滋娟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97
條第2項規定、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
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上所述。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建物於95年12月11日至100年3月30日為詹滋娟所有,詹
滋娟於97年1月10日與雅頓公司簽立系爭租賃契約,詹滋娟
為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自有收取系爭房屋租金權限,並
無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詹滋娟所收取租金僅有101年8月10日
至103年12月10日,計29期即217萬5000元(計算式:7萬500
0元×29個月=217萬5000元)租金,其餘期數之租金,則非詹
滋娟收取。詹滋娟係經原告同意出租系爭建物,且本於系爭
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受領租金,具有法律上原因,亦非故意侵
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款項,於法無據。且原告早
於104年間即申告詹滋娟涉嫌侵占罪嫌,其就侵權行為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亦得拒絕給付。
㈡又詹滋娟於擔任原告住持期間,有為原告墊付大筆日常雜務
及工程開支各538萬餘元、443萬元餘元,如認被告須對原告
負不當得利返還之義務(假設語氣),則被告主張抵銷,於
抵銷後原告已不得對被告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
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
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7條第2項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仍須具備不當得利之
構成要件。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於95年間購入後借名登記於詹
茲娟,詹滋娟經與雅頓公司簽立系爭租賃契約;詹滋娟於10
7年10月31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及詹景翔等5人,詹景翔等
5人均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後系爭建物於100年3月30日移
轉登記予原告等節,有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63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
2號判決(下稱前案)、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107
年12月4日彰院曜家康107年度司繼字第1615號公告、詹滋娟
繼承系統表、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615號卷宗節本在卷可
參(卷㈠第309-338、341-358、34、37、29、139、151-175
頁),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詹滋娟將系爭建物擅自出租乙節,經被告否認,衡
以詹滋娟曾出具文書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委任處理原告廟務之
胡玉瑕表明「茲向鳳山禪寺住持胡玉瑕預支新台幣陸佰萬元
正。作為購買彰化市○○段○○○段00000地號之土地即建物價款
事實無誤。備註:彰化市○○里○○路00號之房屋每月租金新台
幣肆萬元由胡玉瑕收取」等語(下稱取款書)(卷㈠第221頁
);及原告於前案一審卷出具之民事答辯㈩狀後附彰化市○○
路00號購買房屋付款明細(下稱付款明細),亦表明「95.1
2.14同上帳戶領600萬元開立彰銀台支票號KB0000000同日詹
滋娟立預支單600萬言明彰化市○○路00號租金由住持胡玉瑕
收取(正本由鳳山禪寺保管中)」等語(見前案一審卷㈤第3
41頁)。可認詹滋娟出租系爭建物已經原告同意無訛。又原
告主張系爭建物之每月租金7萬5000元均應由原告收取乙節
,觀之付款明細,可認租賃契約正本已由原告保管,則其對
於每月租金若干理應清楚知悉;則原告既與詹滋娟約定租金
4萬元由原告收取(見取款書),顯然係基於特殊考量方為
上開約定;原告復無舉證證明其與詹滋娟有另約定每月租金
7萬5000元全數由原告收取之情事。是本院揆諸前開事證,
認原告、詹滋娟僅約定系爭建物之每月租金其中4萬元係由
原告收取。
⒊原告主張系爭建物97年2月10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租金均
係由詹滋娟收取乙節,被告就其中101年8月10日至103年12
月10日共計29期、217萬5000元係由詹滋娟收取乙事,並無
爭執,惟爭執其餘期數租金非由詹滋娟收取(卷㈢第154頁)
。觀諸兩造均同意引用之另案楊儒津、詹景翔證述及租賃契
約、付款明細等件(卷㈢第112頁),其中97年1月10日至97
年12月10日、99年1月10日至100年12月10日租金均係由詹景
翔代理詹滋娟收取,有付款明細、詹景翔證述可參【見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交查字第142號卷(下稱交查卷)第
231頁、第233-235頁、第164-165頁、第223頁】。楊儒津承
租系爭建物後,係以一次開立12張支票方式給付租金,前2
年都是詹滋娟收取,後3年為詹景翔代收等節,有楊儒津證
述可佐(見交查卷第221-222頁);核與詹滋娟名下帳戶(
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除
98年5、6月無以票據入帳7萬5000元情事外,自97年4月至98
年4月、98年7月至12月之每月10日左右均有以票據入帳7萬5
000元,101年1月至7月每月10日左右亦均有以票據入帳7萬5
000元情形大致相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
10年7月28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7349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在
卷可參(卷㈠第63、106-112、121-122頁)。本院綜觀上開
事證,可認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97年1月至98年4月、98年7
月至103年12月止租金均係由詹滋娟收取,共計82期、615萬
元(計算式:7萬5000元×82期=615萬元)乙節,應係可採。
則上開82期租金既經原告、詹滋娟約定每月租金其中之4萬
元應由原告收取,詹滋娟就前開租金其中之328萬元(計算
式:4萬元x82期=328萬元)即應交付原告,詹滋娟拒不交還
上開款項,自屬侵害原告權利,使原告受有金錢損失。然原
告早於103年間已認詹茲娟侵占系爭建物租金,而對詹滋娟
提起侵占告訴,有刑事補正狀在卷可參(卷㈡第119-120頁)
,則其於103年間即已知悉侵權行為人,但迄至110年7月10
日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其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即
屬可採。惟詹滋娟既以取款書言明上開租金利益應為原告收
取,詹滋娟受有328萬元之租金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是原
告依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詹滋娟給付328萬元
,核屬有據。
⒋詹滋娟已於107年10月31日死亡,被告為詹滋娟繼承人,並無
拋棄繼承情形;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
,請求詹滋娟給付328萬元等節,均如前述。依此,原告依
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詹滋娟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32
8萬元,即屬有據。
㈢按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
時,使被害人除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亦應有不當得利之
請求權,用以保護其利益。該二項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
然不同,但在訴訟上所據之原因事實則同屬因侵權行為而負
擔債務之範疇。是該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受
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被害人以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
張者,自仍有同法第339條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
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0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
詹滋娟為原告墊付款項如被證8、9所示(卷㈡第167-194、19
5-241頁),對於原告即存有被證8、9所示債權,為此請求
抵銷等等,然詹滋娟係因拒不給付租金之侵害行為而受有前
開利益,屬侵權行為之債務人,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詹滋娟償還所受利益即有民法第339條規
定適用,被告無從以詹滋娟對於原告有被證8、9所示債權抵
銷本件所命給付。本院已認被告無從主張抵銷,就被證8、
被證9債權是否有據,即無認定必要。
㈣原告對被告上開債權,係屬無確定期限、無從約定利率之給
付,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催告被告履行,上開書
狀繕本均於110年7月2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
卷㈠第51-55頁),被告迄未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繼承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詹滋娟遺產範圍內給付328萬元
,及自11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
,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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