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29號
原 告 鄭惠年
被 告 卓重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因此陷於錯誤,而交
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被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00
萬元之金錢損害,並表示同意讓被告分期給付,總金額沒有
辦法減少,分期時間可以長一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我現在案件比較多,如果要賠償的話,我沒有辦 法提出賠償方法。我目前的經濟狀況,還有我前面的案件已 經判刑,在今年就會去執行,可能要等我出監後才可以償還 及規劃還錢,現在我也沒有辦法如何分期清償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 詐欺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 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 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原告因受 詐騙陷於錯誤而交付100萬元予被告,原告因此受有100萬元 之損害,該等損害與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關聯性,被告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因侵權 行為所受之損害,且原告有權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任一人請
求全部給付。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100萬元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 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14年3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本件利息之起算應自114年3月20日之翌日即114年3月21日 起算,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 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 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 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又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 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 行而聲請假執行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 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 爰依上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以相當之擔保金額預供 擔保免假執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負擔 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