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鼎陽
輔 佐 人 陳美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鼎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鼎陽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
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彩虹小豬頭」
約定,以每15日新臺幣(下同)不詳金額為代價提供帳戶,
對方並要求其先至金融機構辦理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入帳戶(
王鼎陽未辦理),嗣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前某日時,在某超
商,以店到店方式,無正當理由,而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提款卡
(密碼以LINE傳送),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使詐
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自113年9月15日起,在LINE上,與被害人李秋玉取
得聯繫,佯以投資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
0月12日9時8分許、同日9時9分許,先後轉帳5萬元、5萬元
至被告土銀帳戶內,並隨即提領一空。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
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述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是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秋玉之證述
、及告訴人提供之網路對話、轉帳收據、被告土銀帳戶往來
明細表、被告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彩虹小豬頭
」間之LINE對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為證
據。
四、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有在上述時間、地點將上述金融帳戶提款
卡、密碼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彩虹小豬頭」之人,
嗣後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述帳戶中,並遭提領一空
等事實,但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彩虹小豬頭
」說要介紹工作給我,只要寄提款卡給她就可以(偵卷第11
9頁),她說要跟我在一起,互稱老公、老婆,(帳戶)她
說要用,我不知道她要做什麼等語(偵卷第88頁),我都記
不起來等語(本院卷第247頁);輔佐人為被告辯稱:被告1
1、12年前中風頭部開刀,有認知功能障礙,他是被騙的等
語,並提出被告與暱稱「彩虹小豬頭」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
證。經查:
㈠被告坦承有在上述時間、地點將上述金融帳戶資料寄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彩虹小豬頭」之人,嗣後告訴人遭詐騙
而將款項匯入上述帳戶中,並遭提領一空等事實,並有上述
證人即告訴人李秋玉之證述、及告訴人提供之網路對話、轉
帳收據、被告土銀帳戶往來明細表、被告提供之與詐騙集團
成員LINE暱稱「彩虹小豬頭」間之LINE對話、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然
尚無法據此逕以推認被告於交付上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時,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及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
㈡按提供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之原因本不
止一端,固有蓄意犯罪者,然因遭詐欺而交付者,亦所在多
有。交付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非必然出於幫助他
人實施犯罪、或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之洗錢之故意,
須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可預見其交付對象將以
該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構成上述犯
罪。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
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該帳戶資料之人並無幫助犯罪或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者將以該帳戶對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而對於其帳戶遭用為
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並無預見,自不能成立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⑴本案被告因為網路認識暱稱「彩虹小豬頭」之人,而提供上
述其自己之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此據被告供述明確,並
有上述被告與暱稱「彩虹小豬頭」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以參
酌(偵卷第101至118頁)。被告及輔佐人辯稱:是被對方所
騙等語,並不是完全沒有根據。
⑵被告因罹患水腦症術後併認知障礙,自108年3月7日起迄今,
長期在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追蹤治療,
有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病歷資料(本院卷第45、47
、57至215頁)附卷可證,又被告於111年3月10日檢查時,
即具有輕度認知功能障礙,對一般事理之理解、判斷較正常
人差等情,已據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
4年3月24日恩醫事字第1140001310號函所附之病歷摘要記載
明確(本院卷第53、55頁),也據上述身心障礙證明記載明
確(註記重新鑑定日期114年3月31日,本院卷第45、47頁)
,可見被告因受其所患疾病影響,長期無法工作,於一般日
常生活事項之認知能力,落後於正常水平,其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是否有達公訴意旨所稱一般理性之人均應具備之認
知程度,已非無疑;又現今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推陳出
新,縱經政府、媒體廣泛宣導,各類受騙個案仍無從倖免,
受害人亦不乏具相當教育程度、社經地位及社會歷練之人,
而本案被告曾經醫療體系判定認知能力較低,無從排除被告
是誤信暱稱「彩虹小豬頭」所實施之詐術、因受騙而提供帳
戶資料之可能,能否以公訴意旨所指,而依「一般常理」或
「經驗法則」,論斷被告行為時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實有可疑。
⑶公訴人雖認: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最近1次即112年8月23日門診
病歷紀錄,記載症狀及診斷為帕金森氏症、輕微面具臉、腦
部CT無腦積水、顫抖、可自行行走、腦部雙側豆狀核處小區
域衰減減少等,並無認知功能降低等情,但被告具有認知功
能障礙,已據上述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記載明確,公訴人
所指此部分病歷紀錄所載,雖只紀錄被告身體上的症狀,尚
不能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被告辯稱因誤信而寄出上述帳戶資料等語,並不
是完全沒有可能,有合理懷疑可信為真,公訴人所舉證據不
足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又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起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