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51號
CHDM,114,金訴,151,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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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沐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
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沐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沐堂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分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
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及逃避追查,並能預見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經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帳戶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
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之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
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人,而後
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本案郵局帳戶、彰
化銀行帳戶,於113年7月24日18時許起,先後假冒係臉書網
站之買家、7-11賣貨便之客服人員、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行局之行員,對蔡秉昱訛稱:我要使用賣貨便購買你在臉書
網站上販售之中華職棒賽季門票,但無法下單,你需將錢轉
進指定帳戶完成銀行帳戶之審核,方能解凍未通過實名認證
之7-11賣貨便賣場云云,致蔡秉昱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
113年7月31日18時35分許、同日18時37分許,依序轉帳新臺
幣(下同)14萬9985元、14萬9986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彰化銀
行帳戶內,前揭轉入之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蔡秉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謝沐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50、5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亦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係其個人申辦
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並辯稱:我沒有將本案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給別人使用,案發前幾天我騎機車去坐火車,因
為趕時間忘記把機車坐墊下的包包拿走,等我3、4天後回到
彰化,就發現機車坐墊被人撬開,整個包包都不見了,包包
裡面放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因為我有失智症,所以我把上
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寫在記事本裡,記事本也放在那個包包
裡云云。經查:
一、本案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均係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據
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22、102頁,本院卷第54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彰
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2份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13至19頁);又告訴人蔡秉昱於113年7月24日遭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詐騙,致陷於
錯誤,分別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依序匯款14萬
9985元、14萬9986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內,而
前揭匯入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蔡秉昱
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偵卷第42至44頁),復有上述本案郵
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及蔡秉昱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各1份暨蔡秉昱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7張、匯款交易明
細截圖2張(見偵卷第45至59頁)存卷可考。參諸上開各節,
足認被告所申辦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確已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有使用,並用以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
甚明。
二、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不可採:
㈠、被告就其本案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係如何遭竊
乙情,先係於113年8月2日以被害人身分報警稱:我於113年
7月23日早上騎機車停在路邊,搭火車上台北,後於8月1日
晚上返回要牽車,發現機車車箱打開,因為機車車箱蓋本來
就壞掉無法上鎖,就發現我郵局及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遺失
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後於113年9月19日以嫌疑人
身分於警詢時供稱:我郵局及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放在我機
車後車箱,遭小偷撬開偷走等詞(見偵卷第22至23頁),所
供有關其機車置物箱鎖頭究有無損壞、能否上鎖、是否遭人
撬開等情,前後不一,則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
提款卡是否真係遺失或遭竊,已非無疑。  
㈡、且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資料果真係遺失或遭
竊,則拾獲者或盜竊者理應可預期被告於遺失或遭竊後有申
請掛失之可能,豈有大費周章詐騙告訴人,指示告訴人匯款
至無法隨時使用之帳戶內,而自陷於一方面無法提領所詐騙
取得之金額以遂行犯罪目的,他方面卻仍受刑事追訴危險之
窘境?因此,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分子,若非確知本案
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所有人在一定時間內不會報警或掛
失止付,並可確定能自由使用本案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
,當不至於以本案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
。則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彰化銀行
帳戶之款項,旋即遭人提領一空,堪認詐欺集團於向告訴人
詐騙時,確有把握本案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不會立即遭
被告掛失止付,足徵本案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應係被告
提供予他人使用無訛,益徵持有其本案郵局帳戶、彰化銀行
帳戶提款卡之人不僅有充分把握可於相當時間內安全使用該
等帳戶,於收受詐騙款項過程不至遭被告掛失,導致款項被
圈存止付或退還,更有一定之信賴,無懼被告可得隨時以其
仍持有之存摺、提款卡或透過網路銀行處分該等帳戶內金錢
,此等默契與確信,絕不可能存在於帳戶使用權人不慎遺失
或遭竊提款卡之情形。
㈢、再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提款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
行設定,他人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苟單純遺失或遭竊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他人應無輕易使用該帳戶作為匯款及提款工
具之可能。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常態,為避免遺失提款
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提款卡與提款密碼
分別存放,縱使擔心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
註記備忘,而不至於將提款卡與提款密碼同時存放,否則密
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與作用。而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
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且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所供:我郵局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都是1600,因
為我身分證號碼數字1600等語(見偵卷第102頁),其設
置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均係其身分證部分數字,實無混淆、遺
忘提款卡密碼之可能,根本無需涉險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
跟提款卡放在一起,被告上開所辯係將提款密碼寫在記事本
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已悖於常情,難以採信。遑論被
告於108年間即曾因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他
人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在上開
案件偵查中亦係辯稱:我提款卡係放在靠行經營之遊覽車上
遭人竊走,密碼記在卡片及記事本上等詞,有臺灣彰化地方
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078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
卷第79至83、87至96頁),被告理當更應知曉避免將金融帳
戶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同時存放一處,是若謂被告在經歷上
開案件偵審程序後,卻仍選擇再次將其本案郵局帳戶、彰化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同時存放一處,顯然與常理
有悖,被告以此為辯,自無足採。至被告雖於113年1月24經
醫師診斷罹患中度失智症,有培靈醫院114年2月8日培010號
函暨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各1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37至14
3頁),然觀之被告本案歷次陳述,被告對於所詢問題均能
明確清楚回答,並未有意識不清之狀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對於己身失智症之描述:我不是持續性記不得,是突然
間發生或一片空白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可知被告失智
症與其是否將本案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應
無直接關係,自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稽上,被告辯稱其本案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不
慎遺失或遭竊云云,並非事實,被告係自行將其本案郵局帳
戶、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灼
然至明。
三、按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
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
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件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況現行金融機構一般存款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
原則上並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開戶使用,
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
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向他人索要金融帳戶供己使用
,衡情當能預見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
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查被
告為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理當知悉金融
帳戶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倘淪落不明人士
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然被告竟仍將
其本案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
不詳之人使用,被告主觀上當有認識該等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移轉、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移轉、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所認知
之不法,自包括詐欺取財與洗錢,其主觀上有提供該等帳戶
將會幫助詐欺取財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暨所
在之認知,殆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再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另外,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因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
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
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
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規定。則依行為時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
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上揭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屬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四、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查被告於110年8月3日雖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
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
應否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核屬未盡實質舉證責
任,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
,僅將被告之素行、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曾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另有併科罰金),並於110年8月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⒉將其本
案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
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⒊犯後未坦然面對己身
犯行,亦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犯
後態度難認良好;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
遭詐騙匯款之金額,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
業、已婚、有3個小孩、目前倚靠小孩補助生活開支、勉持
之經濟狀況、平常自己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
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關於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其本案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交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因此免除合法債 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取絕 對義務沒收主義,換言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已明文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被告僅係提供其本案郵局帳 戶、彰化銀行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他人洗錢行為提 供助力,並非實際上操作提領之人,本院考量本案洗錢贓款 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本案洗錢之財 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將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 詐欺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 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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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