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293號
CHDM,114,金簡,293,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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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芷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2761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241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芷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林心如
支付新臺幣1萬元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芷瑜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供犯罪集團或不法
份子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如再依他人
之指示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將形成金流斷點,
並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提供
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再依他人指示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使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
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中旬之
某日,在網路上看到「增加額外收入」之廣告訊息,即依廣
告內容,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資向錢衝☆」
之人聯繫,談妥由「小資向錢衝☆」無償贊助新臺幣(下同
)1萬元投資外匯,而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小資向錢衝☆」匯
入款項。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於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訊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14日前之
某時許,在社群網站TikTok上發布投資理財廣告林心如
瀏覽後信以為真,而依廣告指示陸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小資向錢衝☆」、「交易員-曉東」、「BME」之帳號,「
交易員-曉東」再向林心如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致林心如
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同年月17日14時13分許,匯
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葉芷瑜再依身分不詳之人指示,於
同日14時51分許,將1萬元轉匯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葉芷瑜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林心如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中興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四)匯款交易明細
(五)告訴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六)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所得宣
告之刑上限均為5年,而修正前所得宣告之刑下限為2月,
修正後則為6月,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
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乃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資向錢衝☆」之
使用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自無112年6月修正後,113
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
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工具
,竟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依指示將詐欺所得款項
轉匯,使他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獲得掩飾、隱匿
,不僅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對社會治
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所為
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先前並
前科紀錄,素行堪稱良好;兼衡其大學畢業目前在燒
肉店工作,月薪約3萬6千元,尚有就學貸款57萬6千元,
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 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 刑章,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過往並無前案紀錄, 素行良好,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又為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告訴人支 付1萬元之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 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本案被告否認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確實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
(二)本案洗錢標的均已轉匯他人,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 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予以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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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