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960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承儒幫助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新舊法比較
及減刑規定補充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86號刑事
判決書。被告李承儒曾於93年3月間將其銀行帳戶存摺、金
融卡賣給不詳成年男子,其帳戶遂淪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
導致他人受害,經法院認定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即應知悉帳戶提供予陌
生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將可
作為不肖分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追
查,被告預見及此,為追求賺得對價之本意,不顧後果,猶
仍交付之,其具備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新舊法比較補充:
㈠被告李承儒本案犯行終了後(即113年5月31日諸告訴人匯款
後旋於同日遭領出之時),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
生效。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㈢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惟修正後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㈣考量本案下列前提: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本件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被
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審判中未否認犯行;被告犯行屬幫助
犯,僅得減輕其刑,非必減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至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之限制,應列入比較範圍,故上限並非6年11月);
倘依修正後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15日至4年11
月。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之處斷刑
上限較低,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之,以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繳回犯罪所得,始減輕其刑。惟若檢察
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而逕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情形,因被告欠缺於審判中自白之機會,如因而認為被
告不得據以減刑,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
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否認犯罪之答辯
,解釋上即應適用該減刑規定,俾符規範目的。從而,本件
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復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否認犯
罪之答辯,且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爰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㈡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
人,過往又因出售其帳戶任陌生他人使用而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如前述,卻不知記取教訓,
貪圖不法對價而交出金融卡和密碼給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隱飾詐欺金流,重蹈覆轍,誠屬可責,暨斟酌本件
各告訴人損害總額達新臺幣十幾萬元,被告雖終未取得對價
,坦承犯行不諱,惟未賠償各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普通
,復衡量被告除上述案件外,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素行尚可,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永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07號 被 告 李承儒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4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儒能預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 實際使用人不同,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在不違背其本意 下,因貪圖提供金融帳戶之不法利益,而基於幫助犯罪集團 成員詐欺取財而收受對價提供帳戶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提 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其配偶王仙慧( 另行不起訴處分),兩人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某時許,共同 前往臺中市南屯區之7-11便利商店,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以 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曾佳雯」之人,並以LINE告知「曾佳雯」前開金融卡之密碼 ,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持有之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 嗣後,取得李承儒及王仙慧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誘使曾婷婷、姚雁倫、葉守原、 鄒佳宏、趙逸揚等人,匯款至李承儒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匯 款之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款項一經匯入,旋即遭 詐欺集團成員持金融卡領出。
二、案經曾婷婷、姚雁倫、葉守原、鄒佳宏、趙逸揚等人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承儒坦承有將附表一所示之3個金融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予另案被告即其配偶王仙慧,王仙慧再轉而交付 予「曾佳雯」,並表示:她說要做手工,詐騙集團叫她寄金 融卡過去,1張1萬元。她寄出去時,伊沒想到對方是詐騙集 團等語。惟被告對於對方之身分、借用帳戶之目的、將來要 如何才能取回帳戶等情,均未加查證。又其中提供帳戶之過 程,明顯是將自己的帳戶出借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以換取不 合理之報酬,其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用於詐欺及洗 錢犯罪一情,態度漠然,其主觀上顯有幫助他人非法使用其 帳戶之未必故意,已甚明顯。此外,本件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人曾婷婷、姚雁倫、葉守原、鄒佳宏、趙逸揚於警詢時指述 明確,復有告訴人等提出之相關資料(詳如附表)、被告交 付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王仙慧與「安安」、「曾佳雯」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等 在卷可佐。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堪予 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係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
而提供附表一所示3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且無任何積極 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故應論以詐欺及洗錢之幫助犯。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完成修正,同年8月2日起施行,關 於第2條之洗錢犯罪刑度,由原本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改列於第19條第1 項,刑度亦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舊法經比較後,顯以新法之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交付帳戶 供他人使用,所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犯行為低 度行為,應為前揭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又被告所犯2 罪,並致告訴人等受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略)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帳戶申辦人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王仙慧 2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王仙慧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李承儒 4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李承儒 5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李承儒 附表二:告訴人遭騙手法及匯款情形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方法 1 曾婷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1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心靜自然涼」與曾婷婷取得聯繫,佯稱欲購買曾婷婷所販售之遊戲帳號,復傳送假交易平台「YES24」連結予曾婷婷,再假冒為該平台之客服人員誆稱須匯款始能解除提領帳戶凍結云云,致曾婷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31日18時11分許 1萬元 附表一編號5之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曾婷婷提出之網路郵局轉帳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2 姚雁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1日以社群平台FACEBOOK暱稱「Zi Jing Chen」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姚雁倫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以購買演唱會門票。 113年5月31日18時50分許 1萬2000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姚雁倫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3 葉守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1日19時27分許,以社群平台FACEBOOK與葉守原取得聯繫,佯稱欲購買葉守原所販售之遊戲帳號,復傳送假交易平台「YES24」連結予葉守原,再假冒為該平台之客服人員誆稱須匯款始能解除提領帳戶凍結云云,致葉守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31日19時27分許 1萬6000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葉守原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4 鄒佳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1日前某時許,以社群媒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與鄒佳宏取得聯繫,佯稱可代為下注運動賽事賭盤云云,致鄒佳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匯入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31日20時32分許 1萬元 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鄒佳宏提出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5 趙逸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1日,以社群平台FACEBOOK與趙逸揚原取得聯繫,佯稱欲購買趙逸揚所販售之遊戲帳號,復傳送假交易平台「YES24」連結予趙逸揚,再假冒為該平台之客服人員誆稱須匯款始能解除提領帳戶凍結云云,致趙逸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匯入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31日21時43分許 8萬2501元 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