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225號
CHDM,114,金簡,225,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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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孟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5612號;原案號:114年度金易字第55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孟涵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證據名
稱藍第5至6列「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之記載,予以刪除;
證據部分,另補充: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書面告誡(見偵
卷第109至11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
 ㈡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中華郵政帳戶及
附表一所載之虛擬貨幣帳戶資料,雖嗣後有如附件起訴書附
表二所示之告訴人2人匯款至被告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並
經詐欺集團轉出,再以上開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轉入
其他電子錢包地址,然本罪之增訂旨在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
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
,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
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
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
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
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參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打擊犯罪
,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的
立法目的,足認制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罪之目的是為了促進金流透明,防止人頭文化
橫行,避免國家無法依據金流追溯犯罪,屬於國家社會法益
的一環,與詐欺犯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有所不同。是以,此
罪核與幫助詐欺罪不同,因而其與匯入端尚無直接連結關係
,即無匯入端為多數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
題,附予敘明。
 ㈢減輕事由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有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見偵卷第147頁),且未獲有犯
罪所得(詳後述),然因本件符合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而經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是被告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
,考量該條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之目的在於使洗錢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盡早確定以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並無另行
具狀為否認之表示,可認被告行為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⒈無正當理由即將其所有之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中華郵政帳戶及附表一所載之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除破壞金融秩序、危害交易安全外,並使詐欺集團成
員以其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造成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
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⒉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
 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⒋其犯罪動機與目的乃係為應徵兼職代工,而暱稱「林心雨」
之人又表示其為推廣虛擬貨幣平台行業,因此被告提供其中
華郵政帳戶資料及以此帳號綁定之虛擬貨幣交易帳號、密碼
(此依修正前洗錢防治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五之說明認以
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非屬本條
所稱之正當理由,然與單純貪圖外快之動機相較,仍可作為
較輕考量之情形)。
 ⒌兼衡其於本案行為時甫滿20歲,於警詢自陳:為高中畢業、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家中成員有父母及2個妹妹,目前沒
有工作,沒有薪資等語(見偵卷第21、2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關於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表示沒有分報酬勞等語(見偵 卷第25、147頁),且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 案中曾獲得犯罪所得,自無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中華郵政 帳戶及附表一所載之虛擬貨幣帳戶資料,雖係供本案詐欺集 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些帳戶 既經警方查獲,即已無法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亦非屬違禁物 ,又易於申請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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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