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220號
CHDM,114,金簡,220,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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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守


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3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此部分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
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守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依檢察官之指
揮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守席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36、37號
調解筆錄各1件」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修正前第14條、第16條規定分別
移列至第19條、第23條,且均有修正條文內容,並自同年8
月2日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可
知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
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可知修正後即現行第23條第3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尚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使檢警得以扣押全部洗錢標的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
要件。
 ⒊從而,就修正前後關於法定刑、加減刑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酌被告於本案中係共同正犯,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未為認罪之陳述,如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按:被告並無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餘地),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
斷刑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因涉詐欺取財
罪,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
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如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按:被告並無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刑之餘地),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度將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結果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
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各3罪。又被告與
陳若涵」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各次犯行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
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又被告本案犯行,係侵害告訴人3人各自之財產法益,應以
被騙人數決定被告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詳下述四㈠
),但被告於偵查中未為認罪之陳述,本案自均無上開條例
第47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生活經驗及
前案偵查經歷,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
欺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有所預見,竟仍將其郵局帳
戶提供給「陳若涵」匯款,並依照「陳若涵」之指示購買US
DT泰達幣後匯入指定錢包,致該金融帳戶遭利用作為詐取金
錢之人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
,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以及告
訴人3人被騙匯款金額不少,是以被告所為造成之損害不輕
。兼衡被告固未能賠償告訴人范振鈞之損失,但被告已坦承
犯行,並按期出席調解,展現賠償意願,又與告訴人盧立展
張光榮均成立調解,且均已依約履行賠償完畢,足認被告
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暨被告自
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做板模,薪水約5萬元,需要扶養父母
及2名未成年子女,已離婚,為中低收入戶之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以及告訴人盧立展張光榮於調解筆錄中均表示原
諒被告之意見。另告訴人范振鈞未曾向本院表示對本案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審酌被告參與犯罪程度、次數、所涉詐騙金額、前科素行 、犯後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 整體情狀,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告訴人范 振鈞部分,被告固表示有調解意願,但告訴人范振鈞並未出 席調解,致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范振鈞之損失,然而,從被 告已與告訴人盧立展張光榮各成立調解,並均依約履行賠 償完畢一節觀之,足認被告有賠償誠意,犯後態度堪稱良好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並審酌告訴盧立展張光榮均同意緩刑之意見。是以本院 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知曉尊重法治,避免再度犯罪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 。並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 ,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示警惕 。
 ㈧至於被告已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盧 立展、張光榮完畢,故認無再將之列為緩刑條件之必要,併 此敘明。
三、本案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洗錢標的之理由: ㈠從被告與「陳若涵」間之對話紀錄可知,「陳若涵」固有於1 13年3月12日(即告訴人盧立展匯款後)表示讓被告留下300 元自行花用,但被告隨即表示已經全數購買虛擬貨幣,此後 也未見「陳若涵」表示給予被告報酬或被告表示有收取報酬 等對話紀錄,也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 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修正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依 指示行事,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收取之贓款已非被 告所持有,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全部提款金額 ,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洗錢標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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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