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44號
CHDM,114,金簡,144,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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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78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秉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秉樺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
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初,
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嘉玲11q」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容任本案帳戶供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財產犯罪及洗錢。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列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即
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
 ㈠被告謝秉樺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㈡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存摺影本、被
告與「陳嘉玲11q」間之對話紀錄。
 ㈢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
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
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
次移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自動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限制,且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
,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宣告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減刑結果,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4年1
1月。從而,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
8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
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且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已逾4年始再犯
本案,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
較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而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
7條之審酌事項。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在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已自動繳交全
犯罪所得6,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
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
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自己申辦之金
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雖非參與
詐騙之正犯行為,但仍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
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另考量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前科素行,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務農及鋪設柏油路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已婚,與配
偶分居,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取得之全部犯罪所得6,000元,業已自動繳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至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業經轉匯一空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 收遭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吳春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慧君【慧慧】」及「鈞臨投資客服-小秋」與吳春美取得聯繫,誆稱依其指示在「鈞臨投資」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吳春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9日10時23分 100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吳春美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吳春美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及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2 陳悅︵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1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sir」與陳悅取得聯繫,誆稱可透過投資海外房產獲利云云,致陳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11日13時24分 2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陳悅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悅提出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3 黃思義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2日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抖音暱稱「蠟筆小欣」與黃思義取得聯繫,誆稱可透過投資「tik tok mall」賣場獲利云云,致黃思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12日13時35分 1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黃思義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黃思義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4 楊潓欣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0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Sweetring與楊潓欣取得聯繫,並傳送虛偽「universallike」網站及LINE暱稱「Universallike客服」予楊潓欣,誆稱可透過協助按讚獲取獎金云云,致楊潓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2筆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12日13時58分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楊潓欣於警詢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楊潓欣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113年7月12日14時3分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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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