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41號
CHDM,114,金簡,141,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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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XUAN HOA中文姓名阮春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1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春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一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
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
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
,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可以參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該案經徵詢統
一法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其本次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
時否認犯行,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整體比較適用後,⑴依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
徒刑5年。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可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幫助一般洗錢、詐欺犯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自應就各罪
之加重、減輕事由予以詳列),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在
量刑予以考量。
 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輕忽管理金融帳戶之重要性,貿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 使用,此舉,除讓詐欺集團可以用來行騙外,亦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使詐 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本案被害人受騙匯 入系爭帳戶內之整體金額非鉅,被告並非擔任犯罪核心角 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罪責框架的上限。    ⒉被告表示願意全額賠償給被害人,但經本院通知,被害人未到庭參與調解、表示意見。
 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⒋被告本案之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⒌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自述:我的學歷是國中畢業,已婚 ,有1個小孩7歲,現在我是第2次來臺灣,明年到期,有可 能會繼續延長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⒍辯護人表示:被告坦承犯行,具有悔意,願意全額賠償給被



害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
四、關於緩刑: 
 ㈠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失慮,才會犯下本案,犯罪 後已坦承犯行,本案幫助洗錢之金額不高,被告有和解意願 ,但被害人沒有到庭,無法歸責給被告,本院認為經過本案 偵查及審理程序,被告應當會知道警惕,再犯可能性不高, 因而認為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
 ㈡為了讓被告能夠深切記取教訓,日後知所警惕,避免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 ,上開支付國庫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關於沒收
 ㈠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業由詐欺集團取得, 並未扣案,且此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 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些提 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 ,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 ,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㈡並無證據釋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依法無 從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害人遭騙匯入之款項,均屬洗錢標的,依據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 收之,但此些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並未實 際取得洗錢標的,亦無支配或處分之權限,若再對其宣告沒 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六、本案並未宣告驅逐出境處分之理由:
 ㈠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賦予法 院「合義務性裁量」的審查空間,但刑法第95條並未明文法 院應該要審查哪些內容,以決定有無驅逐出境之必要,必須 透過解釋加以補充。
 ㈡對此,已具有內國法性質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下稱公政 公約)第13條規定:「本公約締約國境內合法居留外國



,非經依法判定,不得驅逐出境,且除事關國家安全必須急 速處分者外,應准其提出不服驅逐出境之理由,及聲請主管 當局主管當局特別指定之人員予以覆判,並為此目的委託 代理人到場申訴」,此一條款係保障外國人之入出境遷徙自 由權,另參酌公政公約第15號一般性意見書第10段、第8段 之內容認為,公政公約第13條為「驅逐出境的程序」,並非 實質的理由,一旦外國人合法入境,就只能夠按照公政公約 第12條第3項的規定,來處理是否應限制他的境內遷徙自由 和離開該國之權利。而公政公約第12條第3項規定,人人應 有自由離去任何國家,連其本國在內之權利不得限制,但法 律所規定、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風化、或 他人權利與自由所必要,且與本公約所確認之其他權利不牴 觸之限制,不在此限。公政公約第27號一般性意見書第14段 、第15段,也明白宣示,前揭限制措施應該要符合「比例原 則」,且行政與司法機關都應該要遵守。因此,本院在審酌 是否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時,自應參考前揭公政公約之內容, 以為「合乎公政公約」意旨之法律解釋。
 ㈢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犯為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但本案 被害人實際受損金額不高,而被告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素行 良好,其於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為外籍勞工, 若宣告驅逐出境,勢必影響其工作,侵害甚大,綜合以上具 體情狀,本院認為本案無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九、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196號起訴書 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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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