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33號
CHDM,114,金簡,133,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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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炯棠


選任辯護人 鄭謙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02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程炯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緩刑
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5-16行「旋遭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記載,更正為「其中附表編
號1、2、4、6、7所示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藉此隱匿此部
分詐欺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3、5所示款項則經圈存,未
及轉出、提領,致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尚未發生隱匿其去向
、所在之結果而未遂」。
 ㈡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欄「5月25日」之記載更正為「5月24日」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程炯棠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名下台
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惟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
將條次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於
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本刑則提高至6月以上。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除將條次移列至該
法第23條第3項外,並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可減輕其刑之要件。
 ⒊被告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於審判
中始自白洗錢犯行,亦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若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
 ⒈就附表編號1、2、4、6、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就附表編號3、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告訴人張嘉恩、王楨雅受詐所匯款項未經轉出或提領(本院
卷第161-163頁),尚未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本案身分不
詳之正犯對其等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是公訴
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3、5所為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此節
,容有未洽,但僅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爰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告訴人劉萱
7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被害
人或洗錢之過程,惟其輕率提供如起訴書所載帳戶資料,導
致該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增加國家查緝犯
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於
案發後已與告訴人林雅淇范賢傑達成調解,並如數賠付款
項,此有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7-128頁、第17
7-178頁;至其餘告訴人則因無調解意願或聯繫未果而未能
安排參與調解程序,惟此並不影響其等循其他途徑救濟之權
利,併此敘明),尚見悔意;復審酌告訴人劉萱等7人受詐
所匯款項共約17萬元,固非小額,然考量人頭帳戶流入詐欺
集團使用管領範圍後,後續匯入被害款項之多寡往往繫諸於
隨機分配之偶然,而非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可得預期或掌握,
爰僅將被害款項之額度反應在併科罰金刑當中;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扶養對象、在家幫忙從事餐飲工作、月收入不固
定、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8頁),與坦
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宣告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79頁)附卷可參,其雖因一時失慮 而初次犯罪,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雅淇范賢 傑達成調解並如數賠付款項如前,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確切記取



本次教訓,避免再度犯罪,認有必要另賦一定負擔及課加預 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 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 ,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或好處(本院卷第117頁) ,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考量該物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告訴人劉萱等7人受詐所匯款項(其中告訴人張嘉恩、王楨雅 所匯款項,經圈存後業獲台中商業銀行如數返還;本院卷第 141-143頁、第151-157頁),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方式幫助他 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實際經手 、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7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28號  被   告 程炯棠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炯棠明知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 詐騙者轉帳及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17時許,在彰化縣○○鎮○○○00號1樓 統一超商斗金門市,將其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載有該提款 卡密碼之紙條,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桃桃」之人使用。嗣「桃桃」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 戶後,該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劉萱等7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上開台中商銀帳戶,旋遭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劉萱、林雅淇、張嘉恩、林德誠、王楨雅范賢傑、鄧守 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炯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其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桃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是「桃桃」先加伊的LINE,「桃桃」問伊要不要賺錢,他有門路,伊沒有進一步問「桃桃」如何賺錢快一點,「桃桃」說他之前在臺南某鋼鐵公司當高層,他的工作內容伊不清楚,「桃桃」說伊被公司錄取,並問伊有沒有銀行帳戶,但伊沒有應徵過該公司,伊沒有「桃桃聯絡方式,「桃桃」任職的公司名稱伊也忘記了,伊因為想賺錢才依指示寄出提款卡及密碼,伊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也沒有獲利云云。 ⑵佐證被告確知其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且無法控制該人如何使用其金融帳戶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台中商銀帳戶內之事實。 3 台中商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台中商銀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4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轉帳紀錄截圖 證明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台中商銀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帳戶之銀行帳號、密碼等 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 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 真實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 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生活 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 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 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被告案發時係22歲之成年 人,並非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開情形自難 諉為不知,其於偵查中亦自承於交付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前,可得預見其帳戶可能會被對方作為違法使用,詎其 仍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無 信賴關係之「桃桃」使用,且未留有對方聯繫資訊,難謂其主 觀上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之故意。復衡以一般正常工作 須付出相當智識、勞力,於金融帳戶人人均可申請,亦毋需付出 相當成本之下,單純提供金融帳戶即可賺取報酬顯不合理,其 當可知悉其中必有蹊蹺,而被告聽信「桃桃」聲稱「提供帳 戶可以賺錢快一點」、「經公司錄取」等說詞,然其對於該公 司之背景一無所知,亦未作任何查證,甚至自承其未曾至該 公司應徵,是被告辯以其因誤信錄取公司而提供台中商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已屬謬論,不足採信。綜上,被告主觀上 顯具有縱他人取得其台中商銀帳戶資料後,持以作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並移列於同法第19 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修正後之規定有利 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劉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4日10時許前某日時,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房屋出租廣告,經告訴人劉萱主動瀏覽該廣告而取得聯繫,並以LINE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匯款,可預約看房云云。 113年5月24日11時30分許 1萬5000元 2 林雅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4日7時17分許前某日時,在臉書刊登房屋出租廣告,經告訴人林雅淇主動瀏覽該廣告而取得聯繫,並以LINE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匯款,可優先看房云云。 113年5月24日12時11分許 2萬元 3 張嘉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4日15時52分許前某日時,在臉書社團「台北租屋網」刊登房屋出租廣告,經告訴人張嘉恩主動瀏覽該廣告而取得聯繫,並以LINE佯稱:因房子很熱門,需依其指示操作匯款支付訂金,才能有機會租房云云。 113年5月24日15時53分許 7000元 4 林德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4日13時25分許前某日時,在臉書社團「台科大租屋版」刊登房屋出租廣告,經告訴人林德誠主動瀏覽該廣告而取得聯繫,並以LINE佯稱:該屋已有4組人預約看房,需依其指示操作匯款支付訂金,才可優先租屋云云。 113年5月24日13時26分許 1萬7000元 5 王楨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4日10時許前某日時,在臉書某社團刊登房屋出租廣告,經告訴人王楨雅主動瀏覽該廣告而取得聯繫,並以LINE暱稱「妤」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匯款,可優先看房云云。 113年5月25日16時5分許 2萬3000元 6 范賢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4日6時許前某日時,在臉書社團「6858彰化租屋網」刊登套房出租廣告,經告訴人范賢傑主動瀏覽該廣告而取得聯繫,並以LINE暱稱「haoqiu彤」佯稱:前面已有4組租客,需依其指示操作匯款支付訂金,才可看屋云云。 113年5月24日11時41分許 2萬元 7 鄧守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9日前某日時,在網路「禁漫天堂」刊登交友廣告,經告訴人鄧守棓主動瀏覽該廣告而取得聯繫,並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匯款以激活、修復數據,即可相約見面云云。 113年5月23日10時44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3日10時46分許 2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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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