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2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永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114年度彰司刑移
調字第217、218號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永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個人金融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鄭永泰前於107年間,因重利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易字第8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而於110年1月2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
犯,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歷經前次偵審
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另外,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就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訊時自白不諱,而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均供稱其並未拿到出售帳戶之報酬,故無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本案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本
案兩位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並考量被告
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且已與本案兩位告訴人達成和解;兼
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中經濟狀況勉持,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兩位告訴人受詐騙金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及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係指「後案宣示判決之時間」,此與同法第47 條第1項所稱「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 後案犯罪之時間」迥異;即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 提要件本不相同,且法無明文累犯不得宣告緩刑,倘後案「 宣示判決時」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即 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就本案宣示判決時間就被告前案執 行完畢時間仍然在5年以內,故而雖然被告就本案已與兩位 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依上開見解,本院仍不得宣告緩刑。六、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
⒈本案被告已與兩位告訴人就受騙金額部分達成和解,故無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
⒉本案也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維仁附表:告訴人等遭騙手法及匯款情形
(單位:新臺幣)
姓名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王竑喆 /告訴人 113年9月11日下午4時許,告訴人王竑喆與社群媒體Facebook暱稱「Isabel Belocura」佯稱買家之人聯繫後,而遭騙稱:已以7-11賣貨便下單,然需依照指示匯款,方能開通金流審核云云。 113年9月11日 下午5時許 4萬9,986元 葉炆縼 /告訴人 113年9月11日某時許,告訴人葉炆縼在Facebook「中部埔里房屋租售平台」瀏覽欄得租屋訊息後,即與Line暱稱「w芯」之人聯繫,而遭詐稱:需先匯款,方能保留觀看房屋權利云云。 12年9月11日 ①下午6時27分許 ②晚間7時32分許 ①1萬6,000元 ②1萬4,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10號 被 告 鄭永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鎮○○里○○巷0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永泰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重利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而 於110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 應知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騙集團經常利 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 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
,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 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因需錢孔急,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 於113年9月9日下午2時4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頂王門市」,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每個帳戶出租3天可得新臺幣( 下同)6萬3,000元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Line自稱「先生-李」之人使用,密碼「00000000」則 於翌(10)日下午1時許,以Line告知「先生-李」。而取得 鄭永泰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王竑喆 、葉炆縼2人皆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轉帳至上 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皆旋遭提領一空,以此等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王竑喆、葉炆 縼2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竑喆、葉炆縼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永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竑喆、葉炆縼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各情相符,復有告 訴人王竑喆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手機行動銀行轉帳交易畫面 截圖,告訴人葉炆縼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本案帳戶之基 本資料、交易紀錄及各警政機關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法從重論以幫助洗錢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