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6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霖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志霖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辦
理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作為核貸、撥款之用
,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與一般金融交易
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8日22時20分許,在彰化縣○○
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和港門市,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統
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嘉哲」
指定之人收受,並於113年5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張
嘉哲」提款卡密碼,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嗣「張嘉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
轉帳匯款至張志霖提供之帳戶內(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
額及匯入帳戶詳如附表所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
官、被告張志霖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7至49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合作
金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
制法之犯行,辯稱:我是被騙,當時家中急要錢,我沒有想
那麼多,我真的要辦貸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28日22時20分許,有在彰化縣○○鎮○○路000號
統一超商和港門市,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
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
貨便之方式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嘉哲」指定之人收
受,並於113年5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張嘉哲」提款
卡密碼,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嗣「張嘉哲」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向附表所示之人
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至被告
提供之帳戶內(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如
附表所載)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提供之通
話紀錄、LINE頁面、對話紀錄、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帳戶
資訊、存摺影本、貨態追蹤查詢、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卷第185至197頁、第199
至205頁)。復有告訴人黃永姸於警詢時之證言(偵卷第33
至3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
永姸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2至67頁);告訴人
梁勝嘉於警詢時之證言(偵卷第37至38頁)、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1至86頁、第91至93頁);告訴人
王庭賢於警詢時之證言(偵卷第39至40頁)、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庭賢提供之通訊紀錄、手機蒐證頁
面、轉帳交易紀錄(偵卷第97至111頁);告訴人林佩錡於
警詢時之證言(偵卷第41至45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
林佩錡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手機蒐證頁面(偵
卷第119至147頁);告訴人羅芷晗於警詢時之證言(偵卷第
47至4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羅芷晗提供之對話紀錄
、手機蒐證頁面、轉帳交易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53至177頁)在卷足憑,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
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
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
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
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立
法理由並提到: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
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
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
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
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
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等語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
高度屬人性質,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構亦均呼籲民眾應謹
慎控管自己帳戶,勿輕易提供個人帳戶,且金融帳戶事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
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被告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此社會常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又被告
係於113年5月20日接到「裕隆裕富貸款公司」電話推銷貸款
,後續對方以暱稱「陳坤明」與被告聯繫,「陳坤明」再轉
傳「張嘉哲」之聯絡方式予被告(見偵卷第182頁被告之供
述),可知被告與「張嘉哲」並不相識,與對方彼此間毫無
信賴關係可言。再依被告供述,其為能順利通過貸款,經「
張嘉哲」表示需要提供帳戶提款卡洗金流,因此提供數量多
達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所為亦非一般正常借款
之常態。綜上,被告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合
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實難認有正當理由,亦難認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被告主觀上具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已堪認定。至被告所
提供之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密碼雖有密碼錯誤之情形(見偵
卷第193頁對話紀錄),然並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
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
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
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
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
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
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
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本次就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修正,係將條次移列至第22條,並
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
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
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
酌作文字修正,至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無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附表所
示之人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原因、
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冷氣運輸工作、
未婚、與祖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見偵卷第31、183頁、本 院卷第54頁被告之供述),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 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永姸 113年6月2日22時1分許,轉帳49,959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梁勝嘉 113年6月2日22時52分許,轉帳99,123元 中華郵政帳戶 3 王庭賢 113年6月3日2時31分許,轉帳33,033元 中華郵政帳戶 4 林佩錡 113年6月2日23時3分許,轉帳49,974元 中華郵政帳戶 5 羅芷晗 ①113年6月3日2時14分許,轉帳88,123元 ②113年6月3日2時15分許,轉帳9,987元 ③113年6月3日2時16分許,轉帳9,988元 ④113年6月3日2時17分許,轉帳3,013元 ⑤113年6月3日2時17分許,轉帳6,001元 中華郵政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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