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宙股
被 告 劉文貴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62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
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文貴與林峻德、吳寶龍(林峻德、吳寶龍所涉犯行業經本
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8日晚間8時38分許,在址
設彰化縣○○市○○街00號「員林火車站」前,因故與李豐洲發
生糾紛,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在
前開火車站南端之選物販賣機店旁,由林峻德、劉文貴持足
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鐵棍及由吳寶龍以徒
手之方式一同毆打李豐洲而下手實施強暴,致李豐洲因此受
有左側尺骨尺骨幹粉碎性骨折、頭皮撕裂傷、左肘挫傷、左
膝及左腕擦傷等傷害。嗣警接獲民眾報案,前往現場處理,
並在上址火車站前扣得劉文貴持用之鐵棍1支,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李豐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被告劉文貴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均表示同意(見本院訴緝26號卷第83至84頁),本院合議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
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6至149頁,本院訴緝26號卷第80
、83、88、9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寶龍、林峻德於
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吳寶龍部分見
偵卷第134至137、313至315頁,本院訴369號卷一第308至31
4頁,本院訴369號卷三第63至65、83頁;林峻德部分見偵卷
第140至143、393至395頁、本院訴369號卷一第308至314頁
、本院訴369號卷二第323至327、328至341頁),及證人即
告訴人李豐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指述
(偵卷第123至129、375至376頁、本院訴369號卷二第14至1
5、323至325頁),及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陳建良於警詢中所
為之證述(見偵卷第152至15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
之職務報告1紙、告訴人之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員生
院區(下稱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攝現場照片4張、
警製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被告指
認衝突發生地暨其撿拾扣案鐵棍處之照片各1張、相關地點
網路地圖1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聚眾鬥毆現場約制紀
錄表3紙、員生醫院111年7月14日員生字第1110102號函所附
告訴人之病歷資料1份、彰化縣警察局111年9月30日彰警勤
字第1110073482號函所附110報案紀錄單1份暨報案錄音檔光
碟1片、案發處所之網路街景圖3張、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112年3月20日員警分偵字第1120007241號函所附案發處所週
遭照片16張暨手繪相對位置圖1紙,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
稽(報案錄音檔光碟置於本院369號卷一尾頁證物袋內,其
餘見偵卷第119、157至183、211至215頁,本院訴369號卷一
第117至212、261至264、297至301頁,本院訴369號卷二第2
33至251頁),且有本院當庭播放卷內案發處所監視器影像
檔及上開報案錄音檔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本
院訴緝26號卷第80至83頁),另有鐵棍1支扣案可資證明,
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第150條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
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
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
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
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
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
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
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
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
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
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
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
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
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
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
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
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
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
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
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
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
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
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
,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
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
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
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
、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吳寶龍、林
峻德本案雖係針對告訴人個人下手實施傷害之強暴行為,然
案發處所乃係火車站周遭之公共場所,且案發之際雖時值晚
間,然尚非來往人流稀少之凌晨時分,於本院勘驗上開案發
處所監視器影像檔之過程中,猶可聽聞本案衝突發生地旁之
選物販賣機店有把玩機台之人聲(參本院訴緝26號卷第83頁
之勘驗筆錄),稽以案發後更有不詳民眾向員警報案稱:「
娃娃機那裡,打架喔」、「快點喔快點喔…拿鐵條拿鐵條」
等語(參本院緝26號卷第81頁之勘驗筆錄),益見被告等人
之行為已使見聞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方會以
電話促請警方到場處理。是則被告與共犯對告訴人實施之強
暴行為,業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人或物,而產生危害於
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之外溢作用,揆諸前揭說明,已屬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規範之妨害秩序行為。
㈢、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
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刑法第150條第2
項,係就同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
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
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
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
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
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因該條第
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合犯中之一人
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
眾,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
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
「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
,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
。查扣案之鐵棍1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顯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要屬兇器
無訛。而案發之際被告與林峻德手持兇器之行為,已使整體
產生之危險可能性增高,竟持以共同下手毆打告訴人,揆諸
前揭說明,自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構成要件
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針
對妨害秩序罪部分僅涉犯刑法第150第1項後段之罪,容有未
妥,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記載被告持鐵棍下手實施強暴
行為之情節,且訴追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本院並已於準
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告知上開分則加重之罪名(見本院訴
緝26號卷83、88頁),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加
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⒉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
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
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
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
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同有
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吳寶龍、林峻德就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刑法條文有
「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 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 適論。
⒊被告與共犯在案發時多次毆打、攻擊告訴人之行為,時間密 接且地點同一,所侵害者均係同一名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應 論以接續一行為較屬允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事由:
⒈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 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 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案發之 際被告與共犯攜帶兇器對告訴人施暴,致告訴人受有非輕之 傷勢,所為固應非難,惟因其等所聚集之人數尚屬固定,並 無人數持續增加而有擴大滋事之情形,加以犯罪歷程尚非歷 時甚久,是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本案所為雖已侵害社會秩 序安全之法益,然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予以評 價應為已足,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同條第2項規 定予以加重。
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 易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7年5月17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係累犯,然被告前 案所犯係竊盜罪,與本案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傷害罪,其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均不相同,尚難僅憑被告前案受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遽認其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復斟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 性,綜核上開各情狀,本院認一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雖有上開所述構成累 犯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然未曾涉犯其他妨害秩序、傷害案 件,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⒉與告 訴人發生糾紛,以合法理性之方式處理,率與共犯以上開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實行本案犯行,顯見其情緒控管能力非 佳,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權之觀念,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實無足取;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雖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表達無和解 意願(見本院369號卷二第341頁);⒋本案發生之時間係在 晚間、地點係在火車站高架橋下選物販賣機店旁、施強暴情 狀等對法益侵害之程度,並斟酌被告所涉傷害罪雖經想像競 合而論以妨害秩序罪,然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輕微,惟究非 引發整起事件之事主;⒌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已離婚、有2個成年小孩、現無業、住在財團法人茉 莉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26號卷 第95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既認本案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被告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即仍為 有期徒刑5年,所處上開之刑自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 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四、沒收部分:
查扣案之鐵棍1支,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 告否認係其所有,供稱:係在案發現場附近撿來的等語(見 本院訴緝26號卷第83、94頁),而該鐵棍又非違禁物,依法 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 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