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元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64
、765、766、7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元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2,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元生與林萬霖、傅婉婷(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中
)、身分不詳暱稱「阿華」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民
國111年10月28日13時許,以電話聯繫林慶泉後,佯稱為林
慶泉友人「阿賓」,因經商需錢周轉云云,致林慶泉陷於錯
誤,而於同日15時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劉素真
(由警方另案調查)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待確定其匯款成功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蔡元生,
蔡元生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林萬霖與傅婉婷於同日15
時22分起至16時3分止,由林萬霖駕駛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傅婉婷
共同前往彰化縣埤頭鄉之統一便利超商金順利門市、全家便
利超商埤頭大豐門市及北斗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附設之提款
機,持上開劉素真申辦之中華郵政金融卡,分8次提款15萬
元後離去並轉交與蔡元生,再由蔡元生轉交詐欺集團之上游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蔡元生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萬霖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傅婉婷、證人即告訴人林慶泉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統一便利超商金順利門市、全家便利超商埤
頭大豐門市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斗分行監視錄影器翻拍照
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和雲
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小客車租賃契約書)、
OOO-OOOO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
片。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較不利於被告);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
判時法)。
⒊被告本案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且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再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⑵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從而,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林萬霖、傅婉婷、「阿華」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
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
1年5月11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之罪名、罪質、行為態樣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惟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幾即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欠缺
法治觀念,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且加重最低
本刑後,亦不致有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
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卻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計畫縝
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
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並隱
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另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情節,在
本案負責指揮車手林萬霖、傅婉婷領款及收取贓款轉交上手
之角色,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討
債工作,月收入約10餘萬元,已離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對於量刑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至公訴檢察官建請就被告併科罰金15萬元,然本院評價被告 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 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 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於本案取得之報酬為15萬元之15%, 則本案被告實際分配之犯罪所得為2萬2,500元,並未扣案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查被告取得林萬霖交付之贓款後,已將扣除報酬之餘額悉數 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 沒收其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