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91號
CHDM,114,訴,91,20250523,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



選任辯護人 王將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志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犯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編號31①
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潘志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聯絡,由潘志偉以LINE通訊軟體向蔡縉幃聯繫販售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31
日、同年2月9日,在彰化縣「福興工業區」附近「85度C咖
啡店」外,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人士負責交付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受新臺幣(下同)2,500元、2,500
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3,000元,應予更正)之價金,而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縉幃施用。
二、潘志偉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於1
13年3月19日,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之犯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
以不詳之價格,購入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後而持有之,並
將上開毒品藏放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内,而欲伺機販賣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予他人。經警於113
年3月23日上午10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潘志偉位於
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0樓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二
編號4、編號31①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潘志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
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210頁),核與犯罪事實一之購毒者即證人蔡縉幃於偵
訊時證述(詳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載供述證據出處)、
證人林詩翎於警詢中證述(偵卷第23至26頁)相符,並有犯
罪事實一即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載非供述證據、附表
二編號31①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
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詳附表二「備註欄」所載非供述證
據出處頁數)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起訴書
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販賣之價金分別為2000元、30
00元,惟證人蔡縉幃於偵查中證稱該2次交易之價金均為2
500元,僅係第一次交易賒欠500元,於第二次交易時一併
補足等語(偵卷第171至173頁),是以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
誤會,爰逕予更正。
  2.按販賣毒品之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
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
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
,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參照)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男子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而以犯罪事實一所載方式分工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亦應
共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可從
中賺取免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機會等語(偵卷第195頁
),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向越南籍人士購入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
,並坦承持有第三級毒品純值淨重5公克以上,惟矢口否
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
犯行,辯稱:我跟越南人買毒品咖啡包是我自己要施用的
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雖經查獲持有毒品,但
是否具有意圖販賣之部分,應經過嚴格證明,不得僅因被
告陳述或持有毒品的數量認定被告有意圖販賣云云。經查

  1.被告於113年2、3月間起,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
、「阿中」、「阿楠」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之價格,購入附
表編號4所示之物品後而持有之,並將上開毒品藏放在其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内,嗣經警於113
年3月23日10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彰化
縣○○鄉○○街居處執行搜索而扣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47至148頁),核與證人林詩翎於警詢中證述(偵
卷第23至26頁)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4之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鑑定書
(詳附表二「備註欄」所載非供述證據出處頁數)可查,首
堪信為真實。
  2.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犯罪,其占有毒品
之行為自外部觀之並無不同,二者主要之區別在內心意思
之變動,而此藏於內心之意思究竟為何,除行為人自白外
,本難知悉,自須賴外顯之行為及周遭之事物依論理法則
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觀諸扣案被告手機與「土豆」於11
3年3月19日之對話(偵卷第108至110頁),被告傳送恐龍
樣咖啡包給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土豆」稱「飲料180+20
=200」等語,且被告所傳送之恐龍圖樣咖啡包,即為被告
於附表二編號4所購入扣得之毒品咖啡包,可徵被告自身
即有提供恐龍圖樣咖啡包給「土豆」之能力;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亦供稱上開與「土豆」聯繫內容係在談論交易毒
品咖啡包之事,惟辯稱其上開對話僅是幫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越南籍人士轉傳兜售照片,並非欲從其自己所購得之
毒品咖啡包進行轉賣云云,然觀諸扣案被告手機與「土豆
」於113年3月19日之對話均未提及被告係幫忙轉傳訊息,
或其聯繫之目的係經他人要求等節,被告始終以自身與「
土豆」聯繫並談論所欲販售之恐龍圖樣咖啡包之事宜,可
認被告確有販賣恐龍圖樣咖啡包之意圖;佐以扣案附表二
編號4所示之咖啡包數量有30包,驗前總淨重為96.66公克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8日刑理字第1136
114741號鑑定書(偵卷第213至215頁)可查,上述毒品包裝
亦與一般販售用之毒品常分裝成相當重量以便交易計價之
狀況相符,況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時亦供稱:毒品我買來
要自行施用,雖然曾經想要賣,但還沒賣等語(偵卷第13
頁、第142頁),足徵被告購入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其
主觀上具有欲藉其所持有毒品販售以營利之意圖,被告及
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屬刑法
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起訴書就被告持有
附表二編號4犯行部分,已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載明被告
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且有混合行為,請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於論罪法條部分漏未敘明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然應僅係漏載,本院逕予補充即可
,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吸收關係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2.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4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共同正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數罪併罰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之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自白減刑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先後供
出之來源包含「阿義」、「阿南」、「阿順」、「阿郎
、「阿中」、「阿楠」、「阮文中」等人,惟僅有「阮文
中」係真實姓名,經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函詢彰化縣警察
局鹿港分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是否
有因被告供述查獲「阮文中」,據覆以:被告供述之「阮
文中」,並非本案之上手,本分局已另案偵辦並移送彰化
地檢署在案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4年4月9日
鹿警分偵字第1140010061號函(本院卷第195頁)、電話公
務洽辦記錄單(本院卷第193頁)可查,自均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3.刑法第59條 
   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犯行,均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審酌被告除涉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蔡縉幃2次外,又於113年3月23日查
獲其持有附表二編號4所示毒品,被告所為助長毒品流通
,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犯行經以自白減刑規定減
輕後,並無情輕法重之虞,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無視國家對於戒絕毒品流通之
努力,販毒對於毒品施用者來源之提供有所助長,危害均
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事實一,態度尚可,否認犯罪事
實二犯行,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僱擔任水泥工地技師
月收入約四萬元初頭,離婚有小孩,但小孩均已成年,與
小孩同住於租屋處,月租金六千五百元,需要撫養奶奶
有信用卡債務八萬多元及信貸三十萬元之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217頁),分別量處如各附表及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 被告各次犯罪手段、目的、犯罪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違禁物部分
   扣案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 三級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從沒收,檢驗 取樣部分已用罄滅失則無庸併為沒收。
(二)犯罪工具部分




   扣案附表二編號31①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為其所有,且為供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聯繫購毒者所用 之物等語(本院卷第14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與越南人共同販賣毒品之價金,均係由 越南人逕行收取,業經證人蔡縉幃於偵訊時證稱及被告於 本院中供稱在卷,可見被告並未保有該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
(四)不予沒收部分
   其餘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 本案所涉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無罪之說明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亦經查獲持有附表 二編號1至3、5、6、8至12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罪。
(二)按毒品持有之狀態,並非必可推知持有之原因,苟無確切 事證,甚難僅因單純持有毒品而率行臆測行為人係出於意 圖販賣之主觀犯意。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警方搜索時 ,確實有扣到附表二編號1至3、5、6、8至12所示之物, 而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毒品我買來要自行施用, 雖然曾經想要賣,但不敢,還沒賣等語(偵卷第13頁、第 14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我要自己施用買回 來放在身邊,過一陣子後有想過要賣,但後來不敢等語( 本院卷第148頁),審酌此部分除上開被告所自承意圖販賣 之念頭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被告上開供述,且被告 於本案經搜索後之113年3月23日12時35分許為警所採尿液 送驗之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有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59頁)、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219頁 )可參,由上開檢驗結果可徵被告確實有施用多種毒品之 習慣,且與一般施用毒品者,常有施用不只一種成分之毒 品,甚而混合不同級毒品一起施用之情形相符,又依扣案 附表二編號1至3、5、6、8至12所示之毒品數量,均係同 一品項僅有數包、數顆,而與附表二編號4之品項達30包 之情形顯然有別,核與被告於本院中所稱購入上開附表二 編號1至3、5、6、8至12所示之毒品僅係為供己施用而囤 積之狀況相符,是以通觀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係意



圖營利販入,或因不詳原因持有後,有另行起意營利販賣 之行為,而僅得認為係單純持有。
(三)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5、6、8至12所示之毒品包含 第二、三、四級毒品,經查:
  1.就上開有關第二級毒品部分: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同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如行為人經觀察、勒戒後,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顯示其施用毒品犯行經矯治程序後已獲成效,依前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應由檢察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縱事後發現行為人在觀察、勒戒執行程序前另有施用毒品 犯行,仍應為觀察、勒戒執行程序效力所及,自不得再對 行為人先前施用毒品犯行進行追訴。此外,刑法上所謂吸 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 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 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 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58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已 為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該次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亦當 為效力所及,不應再予切割追訴處罰。被告前於113年3月 22日18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13 年度毒聲字第2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隨即於113年3月23日查獲持 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其施用時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與上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均係同一時間購入,被告 僅成立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並為上開觀察勒戒程序效力所及,檢察官自不得再行起 訴,原應諭知不受理,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檢察官認與 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二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2.就上開有關第三、四級毒品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持有上開 第三、四級毒品,均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所處罰 之條件,有附表二上開毒品鑑定書可查(詳附表二「備註 欄」所載非供述證據出處頁數),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



成立犯罪,原應諭知無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檢察官 認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二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項目、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蔡縉幃 113年1月31日,彰化縣「福興工業區」附近「85度C咖啡店」 被告於左列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蔡縉幃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人士於同日在左列地點交付右列毒品予蔡縉幃並收取2,000元,剩下500元則於113年2月9日再向蔡縉幃收取。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2,5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 1.證人蔡縉幃於偵查時之證述(偵卷第171至173頁) 2.被告扣案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擷圖(偵卷第105至106頁) 潘志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2 蔡縉幃 113年2月9日,彰化縣「福興工業區」附近「85度C咖啡店」 被告於左列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蔡縉幃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人士於同日在左列地點交付右列毒品予蔡縉幃並收取右列價金。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2,5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 1.證人蔡縉幃於偵查時之證述(偵卷第171至173頁) 2.被告扣案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擷圖(偵卷第105至106頁) 潘志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6包 1.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3月23日10時許在彰化縣○○○○村○○街00巷00號0樓扣得(偵卷第29至41頁) 1.執行搜索照片(偵卷第79至88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89至91頁)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500138號鑑驗書:送驗6包,抽驗編號1,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3.3304公克(偵卷第209至211頁) 2 愷他命3包 1.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3月23日10時許在彰化縣○○○○村○○街00巷00號0樓扣得(偵卷第29至41頁) 2.執行搜索照片(偵卷第79至88頁) 3.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92頁、第100頁) 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500138號鑑驗書:送驗3包,抽驗編號8,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0.1074公克(偵卷第209至211頁) 3 毒品咖啡包(骷髏頭樣式)1包 1.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3月23日10時許在彰化縣○○○○村○○街00巷00號0樓扣得(偵卷第29至41頁) 2.執行搜索照片(偵卷第79至88頁) 3.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93頁) 4.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114741號鑑定書:送驗編號9,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餘淨重1.20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推出驗前純質淨重為0.15公克(偵卷第213至215頁) 4 毒品咖啡包(恐龍樣式)30包 1.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3月23日10時許在彰化縣○○○○村○○街00巷00號0樓扣得(偵卷第29至41頁) 2.執行搜索照片(偵卷第79至88頁) 3.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93頁) 4.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114741號鑑定書:送驗30包,檢視2包,抽驗2包,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餘淨重1.94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推出30包驗前純質總淨重為6.76公克(偵卷第213至215頁) 5 大麻葉7包 1.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3月23日10時許,在彰化縣○○○○村○○街00巷00號0樓扣得(偵卷第29至41頁) 2.執行搜索照片(偵卷第79至88頁) 3.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94至97頁) 4.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2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31230號鑑定書:送驗3包,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27.95公克(偵卷第223至224頁) 5.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4年2月19日鹿警分偵字第1140003186號函(本院卷第61頁) 6 含毒品成分之油1罐(即起訴書記載之「大麻油」) 1.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3月23日10時許,在彰化縣○○○○村○○街00巷00號0樓扣得(偵卷第29至41頁) 2.執行搜索照片(偵卷第79至88頁) 3.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97頁) 4.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2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31230號鑑定書:送驗1瓶,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0.82公克(偵卷第223至224頁) 5.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4年2月19日鹿警分偵字第1140003186號函(本院卷第61頁)  7 不明粉末(白色)1包 1.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3月23日10時許在彰化縣○○○○村○○街00巷00號0樓扣得(偵卷第29至41頁) 2.執行搜索照片(偵卷第79至88頁) 3.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98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114741號鑑定書:未檢出常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偵卷第213至215頁) 8 不明粉末(綠色)1包 1.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3月23日10時許在彰化縣○○○○村○○街00巷00號0樓扣得(偵卷第29至41頁) 2.執行搜索照片(偵卷第79至88頁) 3.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98頁) 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500138號鑑驗書:送驗編號20,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餘淨重0.6540公克(偵卷第209至211頁) 9 不明粉末(橘色)1包 1.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3月23日10時許在彰化縣○○○○村○○街00巷00號0樓扣得(偵卷第29至41頁) 2.執行搜索照片(偵卷第79至88頁) 3.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99頁) 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500138號鑑驗書:送驗編號21,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驗餘淨重0.0198公克(偵卷第209至211頁) 10 不明粉末(益生菌包裝)1包 1.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3月23日10時許在彰化縣○○○○村○○街00巷00號0樓扣得(偵卷第29至41頁) 2.執行搜索照片(偵卷第79至88頁) 3.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99頁) 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500138號鑑驗書:送驗編號22,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驗餘淨重0.5706公克(偵卷第209至211頁) 11 紅色藥錠1顆 1.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3月23日10時許,在彰化縣○○○○村○○街00巷00號0樓扣得(偵卷第29至41頁) 2.執行搜索照片(偵卷第79至88頁) 3.扣案物品照片(本院卷第63頁) 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138號鑑驗書:送驗編號23,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驗餘淨重0.1168公克(偵卷第209至211頁) 5.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4年2月19日鹿警分偵字第1140003186號函(本院卷第61頁) 12 綠色藥錠4顆 1.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3月23日10時許,在彰化縣○○○○村○○街00巷00號0樓扣得(偵卷第29至41頁) 2.執行搜索照片(偵卷第79至88頁) 3.扣案物品照片(本院卷第63頁) 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138號鑑驗書:送驗2顆,抽驗1顆(編號24),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硝西泮,驗餘淨重1.3895公克(偵卷第209至211頁) 5.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4年2月19日鹿警分偵字第1140003186號函(本院卷第61頁) 13 菸草3包 1.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3月23日10時許,在彰化縣○○○○村○○街00巷00號0樓扣得(偵卷第29至41頁) 2.執行搜索照片(偵卷第79至88頁) 3.扣案物品照片(本院卷第64頁) 4.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4年3月3日鹿警分偵字第1140006879號函(本院卷第101頁):未送驗 14 咖啡粉1袋 1.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3月23日10時許,在彰化縣○○○○村○○街00巷00號0樓扣得(偵卷第29至41頁) 2.執行搜索照片(偵卷第79至88頁) 3.扣案物品照片(本院卷第64頁) 4.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4年3月3日鹿警分偵字第1140006879號函(本院卷第101頁):未送驗 15 毒品吸食器3組 1.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3月23日10時許,在彰化縣○○○○村○○街00巷00號0樓及被告潘志偉所使用【車號:000-0000號】扣得(偵卷第29至41頁) 2.執行搜索照片(偵卷第79至88頁) 3.扣案物品照片(本院卷第65、72頁) 4.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4年2月19日鹿警分偵字第1140003186號函(本院卷第61頁) 16 玻璃球(含管)1支 1.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3月23日10時許,在彰化縣○○○○村○○街00巷00號0樓扣得(偵卷第29至41頁) 2.執行搜索照片(偵卷第79至88頁) 3.扣案物品照片(本院卷第65頁) 4.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4年2月19日鹿警分偵字第1140003186號函(本院卷第61頁) 17 K盤3個(含刮片3張) 1.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3月23日10時許,在彰化縣○○○○村○○街00巷00號0樓扣及被告潘志偉所使用【車號:000-0000號】扣得(偵卷第29至41頁) 2.執行搜索照片(偵卷第79至88頁) 3.扣案物品照片(本院卷第37、73頁) 4.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4年2月19日鹿警分偵字第1140003186號函(本院卷第61頁) 18 電子磅秤2台 1.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3月23日10時許,在彰化縣○○○○村○○街00巷00號0樓及被告潘志偉所使用【車號:000-0000號】扣得(偵卷第29至41頁) 2.執行搜索照片(偵卷第79至88頁) 3.扣案物品照片(本院卷第66頁) 4.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4年2月19日鹿警分偵字第1140003186號函(本院卷第61頁) 19 分裝袋2包 1.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3月23日10時許,在彰化縣○○○○村○○街00巷00號0樓扣得(偵卷第29至41頁) 2.執行搜索照(偵卷第79至88頁) 3.扣案物品照片(本院卷第66頁) 4.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4年2月19日鹿警分偵字第1140003186號函(本院卷第61頁) 20 毒品咖啡分裝袋2包 目錄表:113年3月23日10時許,在彰化縣○○○○村○○街00巷00號0樓及被告潘志偉所使用【車號:000-0000號】扣得(偵卷第29至41頁) 2.執行搜索照片(偵卷第79至88頁) 3.扣案物品照片(本院卷第67、73頁) 4.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4年2月19日鹿警分偵字第1140003186號函(本院卷第61頁) 21 鏟管1支 1.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3月23日10時許,在彰化縣○○○○村○○街00巷00號0樓扣得(偵卷第29至41頁) 2.執行搜索照片(偵卷第79至88頁) 3.扣案物品照片(本院卷第67頁) 4.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4年2月19日鹿警分偵字第1140003186號函(本院卷第61頁) 22 攪拌棒1支 1.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3月23日10時許,在彰化縣○○○○村○○街00巷00號0樓扣得(偵卷第29至41頁) 2.執行搜索照片(偵卷第79至88頁) 3.扣案物品照片(本院卷第68頁) 4.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4年2月19日鹿警分偵字第1140003186號函(本院卷第61頁) 23 刷子1支 1.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3月23日10時許,在彰化縣○○○○村○○街00巷00號0樓扣得(偵卷第29至41頁) 2.執行搜索照片(偵卷第79至88頁) 3.扣案物品照片(本院卷第68頁) 4.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4年2月19日鹿警分偵字第1140003186號函(本院卷第61頁) 24 濾網(金屬)3個 1.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3月23日10時許,在彰化縣○○○○村○○街00巷00號0樓扣得(偵卷第29至41頁) 2.執行搜索照片(偵卷第79至88頁) 3.扣案物品照片(本院卷第69頁) 4.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4年2月19日鹿警分偵字第1140003186號函(本院卷第61頁) 25 封口夾1支 1.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3月23日10時許,在彰化縣○○○○村○○街00巷00號0樓扣得(偵卷第29至41頁) 2.執行搜索照片(偵卷第79至88頁) 3.扣案物品照片(本院卷第69頁) 4.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4年2月19日鹿警分偵字第1140003186號函(本院卷第61頁) 26 封口機1台 1.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3月23日10時許,在彰化縣○○○○村○○街00巷00號0樓扣得(偵卷第29至41頁) 2.執行搜索照片(偵卷第79至88頁) 3.扣案物品照片(本院卷第70頁) 4.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4年2月19日鹿警分偵字第1140003186號函(本院卷第61頁) 27 研磨機1台 1.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3月23日10時許,在彰化縣○○○○村○○街00巷00號0樓扣得(偵卷第29至41頁) 2.執行搜索照片(偵卷第79至88頁) 3.扣案物品照片(本院卷第70頁) 4.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4年2月19日鹿警分偵字第1140003186號函(本院卷第61頁) 28 電動調理棒1台 1.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3月23日10時許,在彰化縣○○○○村○○街00巷00號0樓扣得(偵卷第29至41頁) 2.執行搜索照片(偵卷第79至88頁) 3.扣案物品照片(本院卷第71頁) 4.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4年2月19日鹿警分偵字第1140003186號函(本院卷第61頁) 29 明細16張(即起訴書記載之「販毒明細」) 1.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3月23日10時許,在彰化縣○○○○村○○街00巷00號0樓附近被告潘志偉所使用【車號:000-0000號】扣得(偵卷第29至41頁) 2.執行搜索照片(偵卷第79至88頁) 3.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100至104頁) 30 帳冊2本(即起訴書記載之「販毒帳冊」) 1.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3月23日10時許,在彰化縣○○○○村○○街00巷00號0樓附近被告潘志偉所使用【車號:000-0000號】扣得(偵卷第29至41頁) 2.執行搜索照片(偵卷第79至88頁) 3.扣案物品照片(本院卷第71頁) 4.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4年2月19日鹿警分偵字第1140003186號函(本院卷第61頁) 31 手機3支 ①IPHONE 13 MINI 1支(含香港門號:00000000 SIM卡1張) ②IPHONE 13(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1張) ③IPHONE 11(無SIM卡) 1.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3月23日10時許,在彰化縣○○○○村○○街00巷00號0樓扣得(偵卷第29至41頁) 2.執行搜索照片(偵卷第79至88頁) 3.扣案物品照片(本院卷第74至75頁) 4.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4年2月19日鹿警分偵字第1140003186號函(本院卷第6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