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保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
第1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保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
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2案),經法院判決確定後
,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
,於民國110年3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
悔改,於113年5月22日前某日時許,循抖音廣告而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GRAM暱稱「大原所長」、杜育任(TELE
GRAM暱稱「拉麵」,另案提起公訴)、陳盈楹(另案提起公
訴)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所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636號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出面向
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依「大原所長」之指示前往指定地
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約定每次可獲得收取款項1%之報酬
。嗣被告張保旗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黃永
發取得聯繫,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3年5月
22日11時30分許,在告訴人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之
住處,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依「大原
所長」指示,先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預先偽造之「達宇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印有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姓名「陳慶德」)」列印出來,再搭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計程車前往上開地點,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
人收取上開款項,並將上開偽造之茲收證明單交付予告訴人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嗣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於113年5
月22日12時1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旁停車
場,將贓款交付予杜育任,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杜育任又於113年5
月22日13時57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大德街85巷口,將贓款再
轉交予陳盈楹,經員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嫌,並認上開部分與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2號案
件(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9636號),有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同法第
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
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
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
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
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
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
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636號提起公訴(本院11
4年度訴字第142號案件,下稱前案),本案與前案係被告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然本案追加
起訴係於114年4月23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
4年4月22日彰檢名實114偵1673字第1149018353號函暨蓋印
其上之本院收件戳章與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憑,而前案業於11
4年3月31日宣判,有前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從而,本案檢察官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
訴繫屬本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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