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欣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3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欣犯附表一所示各罪,處各該所示之刑。
附表二所示之物,依所示方式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孟欣(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5944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於民國113年4月底;鄭宇翔(另行審結,其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於113年5月間,分別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馬尚紅」、綽號「光頭」之成年
男子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蔡孟欣以每
天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酬勞,負責領取人頭帳戶贓款或
擔任面交車手;鄭宇翔負責擔任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之取簿手
。蔡孟欣、鄭宇翔與「馬尚紅」、「光頭」及其等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就下列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即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就下列犯罪事實欄一㈡部
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即加重詐欺取財)、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之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13年5月6日,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身分自稱「林子祥」之
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惠芳,向其佯稱:你寄出提款卡
,就可以辦貸款等語,致陳惠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113年5月6日,將其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金融卡裝入包裹,寄至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員林甜甜巴士站。再由鄭
宇翔依「光頭」指示於同年5月6日19時45分許,前往空軍一
號員林甜甜巴士站領取該包裹後,於同年5月7日13時12分許
之前的不詳時間,在彰化縣秀水鄉第四公墓,將該包裹交給
蔡孟欣,以利蔡孟欣伺機提領帳戶內款項。
㈡從113年5月5日起,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葉雅婷
」、「張專員」向林柏全佯稱:我要買釣具,你開7-11賣貨
便賣場交易,再開啟網路銀行並操作,才能進行驗證等語,
致林柏全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後,於113年5月
7日13時12分許,將49989元、49979元、49979元轉入前揭陳
惠芳郵局帳戶。蔡孟欣旋於113年5月7日13時餘許,依「馬
尚紅」指示前往統一超商博愛店(彰化市○○街000號)、全
家超商新彰基店(彰化市○○街000號)、彰化基督教醫院,
操作ATM提領陳惠芳郵局帳戶內款項計15萬元(內含林柏全
上開受騙匯入之款項)後,於同日14時9分許,前往彰化縣
秀水鄉第四公墓,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交給鄭宇翔上交給「光
頭」,而隱匿、掩飾其等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來源。
㈢蔡孟欣因上開㈠㈡所為,因而賺得本案詐欺集團給予之5000元
報酬。
二、本案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欄一㈤原記載「轉帳資料、報案資料」,應予刪除。
㈡補充證據:被告蔡孟欣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2項之範疇,是逕行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2.洗錢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
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
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
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則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其第3項科刑上限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性質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上開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於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上述修正前該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查被告蔡孟欣本案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偵查中未坦認犯行(按:被告蔡孟欣
於警詢辯稱對方說是要其從事投資現金交易人員,難認有
認罪之意),且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論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是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要
旨,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
輕」原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乃
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蔡孟欣與同案被告鄭宇翔、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暱稱「馬尚紅」、「光頭」及親自向被害人等施詐之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詳前述)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受騙之被害人林柏全於遭詐騙後陷
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至陳惠芳受詐提供之郵局帳戶內,
係詐欺集團正犯對於被害人林柏全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
,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加重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針對不同被害人之各次犯
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行為與侵害法
益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雖未載及洗錢之事實,然此部分與被
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罪名訊明被告,其亦表示認罪
,無礙其攻擊防禦,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拿得被害人陳惠芳帳戶之提款卡包裹後,持其中郵局
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林柏全匯入之詐欺贓款,而參與詐欺及洗
錢犯行,共同詐騙被害人等財物,同時就林柏全部分為洗錢
犯行,使金流難以透明,追查不易。被告本案所為影響社會
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幕後主
謀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人減少遭查獲之風險,致是類犯罪更
加肆無忌憚、猖獗,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其他詐欺正犯之
犯罪,也造成被害人等對該等主謀正犯求償上之困難,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害人等受害財物多寡、被告獲得犯罪所得之
多寡、其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與犯罪之
程度,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審衡被告自承:我高中肄業(戶籍
記載國中畢業為誤載),有大貨車司機職業駕照,離婚,有
3名成年子女,入監前與父母同住在祖父的房子,之前受雇
做大貨車司機,月收入約5萬元,需扶養弟弟(重度殘障,
生活無法自理)及奶奶,有欠銀行車貸、勞保貸款,共約30
0多萬元之債務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
就科刑意見,檢察官請求依法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請求從輕
量刑,被害人等則均未到庭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有相同類型案件審理中,為保障其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故認宜待其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 應執行刑,是本院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㈩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量刑事由,經整體 評價後,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 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就其 本案犯行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
四、沒收:
㈠被告蔡孟欣自承本件犯行獲得5千元報酬(見偵卷第15頁), 核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並規定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 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揭修正後之規定。又 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故於行為人犯一般洗錢罪時,除適用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所定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條款之規定,洗錢防制法並無特別排除之明文,則依據刑 法第11條規定,自得加以適用。查被告蔡孟欣本案所領之詐 欺贓款,均已交給上手即同案被告鄭宇翔轉上繳給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該等詐欺贓款並非被告蔡孟欣所有,且 其並非實施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真正核心人物,並非居於 主導犯罪之地位,所領取之詐欺贓款既已上繳,卷內亦無證 據顯示其就該等經手之詐欺、洗錢財物仍具有事實上管領力 或仍在其實際掌控中,也無證據顯示其對之有任何處分權限 ,復無證據得以認定被害人所匯款項大比例歸屬於被告蔡孟 欣,參以其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比例甚少且已宣告 沒收追徵如前,是認如仍對其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即 被害人林柏全受詐所匯總金額),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本案洗錢之財物。 ㈢被告蔡孟欣本案詐得並持以提領贓款之被害人陳惠芳郵局提 款卡、詐得之被害人陳惠芳之臺灣銀行提款卡,審酌該等帳 戶僅供作為人頭帳戶,均非被告蔡孟欣申設,且已因被害人 陳惠芳、林柏全報警,詐欺集團無法再為使用,上開郵局帳 戶部分亦被列為警示帳戶,參以該等提款卡掛失容易,本身 價值不高,亦均未扣案,如予沒收,反徒增執行之勞費,不
具刑法之重要性,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主 文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惠芳 犯罪事實欄一㈠ 蔡孟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2 林柏全 犯罪事實欄一㈡ 蔡孟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