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452號
CHDM,114,訴,452,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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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OI BOON SENG(中文名:黃文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276、48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OOI BOON SENG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又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代儲專員黄文生」識別
證、「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百星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OOI BOON SENG (中文名:黃文生)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
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貳、犯罪事實:
  OOI BOON SENG (中文名:黄文生,下稱黃文生,涉嫌參與
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52215號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2179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意圖不法獲利,加
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銘彥」、「RRich非誠勿擾」、「
晴天」等身份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
),由黄文生擔任該集團車手,前往收受被害人所交付款項
轉交上層等工作。黄文生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即與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在網際網路「臉書
」上刊登投資廣告,適乙○○瀏覽後加入LINE群組,群組內不
詳成員偽以「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乙○○聯繫,向
乙○○佯稱有投資獲利之「億騰證券」APP,致乙○○陷於錯誤
,加入該「億騰證券」APP;再依指示,於113年9月12日上
午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予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之黄文生黄文生並向
乙○○出示偽造之「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黄文生」之識別證
以取信於乙○○,並將蓋有「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
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交付乙○○收執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文
生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本案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網際網路「籌碼k線」APP內留
言板張貼報明牌之文章,適丙○○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P」
不詳之人為好友,LINE暱稱「P」不詳之人與乙○○聯繫,向
丙○○佯稱有投資獲利之「百星INV」APP,致丙○○陷於錯誤,
加入該「百星INV」APP;再依指示,於113年9月18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交付20萬元予依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之黄文生黄文生並向丙○○出示偽
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代儲專員黄文生」之識
別證以取信於丙○○,並將蓋有「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葉登科」印文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交付丙○○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百星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及葉登科黃文生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依指示將
款項放置於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參、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一、被告黃文生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2276偵
卷第27-33頁;4885偵卷第31-41頁;本院卷第59-63、67-75
頁)。
二、告訴人乙○○、丙○○於警詢時之證述(2276偵卷第59-61頁;48
85偵卷第49-51、53-55頁)。
三、彰化縣○○鎮○○路00號之現場照片1張(2276偵卷第37頁)、億
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276偵卷第39頁)、扣押物品
照片1張(2276偵卷第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2276偵卷第51-52頁)、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276偵卷第63頁)、告訴人乙○○提出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276偵卷第85-97、101-
128頁)。
四、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4885偵卷第61頁)、113年9月24
日被告遭查獲時及扣押物品照片3張(4885偵卷第63-65頁)、
告訴人丙○○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885
偵卷第73-80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洲分駐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4885偵卷第8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4885偵卷第83-84頁)。
肆、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
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罪,係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憑證)」上之「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百星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葉登科」印文各1枚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
案詐欺集團偽造「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黄文生」、「百星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代儲專員黄文生」之識別證後,由
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銘彥」、「RRich非誠勿擾」
、「晴天」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
應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本案犯行,係侵害告訴人2人各自之財產法益,應以被
害人數決定被告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
3款之情形,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於本案無證據證明有獲得
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本案被告2次犯行均應予減輕其刑。又
被告所犯洗錢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然其本案2次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高額報酬,竟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指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而參與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適度賠償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僅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車手等參與犯罪
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
色,且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因子,暨衡
其自述國中肄業之學歷、在馬來西亞擔任司機、半退休、月
薪約馬幣3,000至4,000元、育有2名成年小孩及1名患有身心
障礙之未成年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 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 刑之規定,惟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 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 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九、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 亞人,此有護照照片1份在卷可佐(4885偵卷第64頁),其 於113年9月10日以旅遊目的申請入境,然實際來臺目的係擔 任取款車手工作,且於113年9月12日、同年月18日犯本案, 其在臺期間未能遵守我國法制而觸犯本件刑案,復受上開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對我國社會治安之整體危害非淺,顯 見其法治觀念淡薄,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爰依 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伍、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二、未扣案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代儲專員黄文生」 識別證1張、「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均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出示予告訴人乙○○ 觀看之「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黄文生」之識別證1張及與 本案詐欺集團聯絡之手機1支,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業於另案沒收諭知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179號判決存卷可考(本院卷第81-88頁),自無再 於本案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另告訴人2人所交付之款項固屬洗錢標的,依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然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該等贓款,若再予沒收,顯有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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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