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居福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9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居福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居福、吳東穎(另經本院審理中)及另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男子(分別稱A男、B男、C男,另經檢察官偵辦中),
於民國112年9月4日在彰化縣和美鎮和人國小旁聊天,適吳
東穎接獲其父親吳厚德之來電,稱唐苡家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其位於彰化縣○○鎮○○里0鄰○○路000巷
0號之住處並要求吳東穎處理交通違規罰單之問題,吳東穎
聽聞後因不滿唐苡家至其住處打擾其父親,遂找陳居福、A
男、B男、C男至其住處和唐苡家理論,吳東穎先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其住處外空地,而陳居福亦與
A男、B男、C男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處
與吳東穎會合,陳居福、吳東穎、A男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毀損、強制之
犯意聯絡,B男、C男則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於該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由陳居福及A男手持棍棒毆打唐苡家並毀損唐苡家上開
車輛,致上開車輛駕駛座車門扶手損壞、駕駛座車門內側損
壞、左後方車門板金凹陷、刮傷,而唐苡家見狀欲駕車逃離
現場時,隨即遭A男阻止並將車輛熄火,陳居福並自副駕駛
座將車輛的鑰匙取出並丟進旁邊草叢內,期間陳居福、吳東
穎、A男手持棍棒輪流毆打唐苡家,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唐苡
家行動自由,B男、C男則在旁圍觀助勢,唐苡家因此受有頭
皮及臉部挫傷、雙前臂及雙下肢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同時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嗣鄰居圍觀聚集,陳居福、吳東
穎、A男、B男、C男始離去,旋經警獲報到場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唐苡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居福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06頁、第110頁),核與告訴人唐苡家於警詢及
偵訊中證述(偵卷第53至57頁、第169至172頁)、證人即同案
共犯吳東穎父親吳厚德於警詢中證述(偵卷第59至63頁、第6
5至67頁)、同案共犯吳東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偵卷第45
至51頁、第187至191頁、第197至199頁)均堪相符,並有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97至103頁)、告訴人診斷
證明書(偵卷第105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111至131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33頁、第135頁)、估價單(
偵卷第107至109頁)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
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
罪、第354條毀損罪。
2.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雖有未洽,惟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該罪名(本院卷第105頁),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二)接續犯
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各罪,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共同正犯
被告與同案共犯吳東穎、A男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毀損、
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
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毀損、強制犯行,因
具時間緊密性及部分行為重疊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合
併評價為法律上一罪,方無過度評價,而符刑罰公平原則
,故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1.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
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
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
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
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
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
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
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
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
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始為適法。
2.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
「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
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本
件被告、A男攜帶棍棒至案發地點,並與同案共犯吳東穎
共同為上開犯行,被告所為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要
件,審酌全案緣起係因被告、同案共犯吳東穎心懷不滿,
同案共犯吳東穎與被告、A男、B男、C男遂一前一後至同
案共犯吳東穎住處,並對告訴人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
然本件衝突時間短暫,犯罪結果並未波及他人,可認被告
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本院
認為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3.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確定(本院99年度聲字第419號),
被告於108年12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
執行論,經檢察官於審理時指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佐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
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審理時亦敘明被告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手段、目的均不相同,且至被告
再犯本案時已經過4年,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之糾紛,竟與同案共犯
吳東穎、A男、B男、C男一前一後至上開地點而對告訴人
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除造成告訴人上開人身、財產損
害外,亦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
,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
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送貨司機,月收入
約新臺幣三、四萬元,目前無法工作無經濟來源而依靠父
母照顧,因為頸椎感染,身體沒有辦法行動,已經開過二
次刀,身體狀況需要復建半年內再看情況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對於非 所有權人復無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則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參照)。被 告用以為本案所用之鐵棍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 ,且該等物品隨處可見而無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追加起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