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登志
選任辯護人 洪蕙茹律師
具 保 人 姚政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姚政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沒入該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上述之沒入保證金,
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
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登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參萬元,並由具保
人姚政泯繳納現金保證乙節,有該署訊問筆錄、收受刑事保
證金、罰金通知單、代收保證金臨時收據、具保責付辦理程
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697卷第129至1
39頁)。嗣被告於本院114年5月16日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
喚被告、通知具保人,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復查
被告業於113年6月3日出境迄今尚未返國等節,有本院送達
證書(被告住所地由應送達處所之同居人於114年4月14日收
受;具保人住所地於114年4月16日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福興分駐所)、刑事報到明細及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39、
47、49至50、77頁),是被告既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
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