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迪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 379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迪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韋迪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8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而確定,並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23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陳韋迪仍不知悔改,其與江旻飛於113年間因有感情糾紛,雙方約定遂於同年12月13日晚間22時許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旁停車格談判,陳韋迪與劉楚營、張誌家、游閎畯、張丞閎、張丞翔、盧健維、賴英峰、張家閣、賴奕傑(下稱陳韋迪等人,陳韋迪以外之人所涉妨害秩序等部分另案偵辦)等人相約到場,江旻飛則與饒鈞凱、賴建軒、蕭融駿及饒丞佑(所涉妨害秩序等部分另案偵辦)等人相約到場,陳韋迪等人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仍於該處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不違渠等本意,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持棍棒、刀械毆打江旻飛,而在該處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致江旻飛受有軀幹、四肢多處撕裂傷及左側肩胛骨開放性骨折等等傷害,並妨害公眾安寧與社會安全。
二、案經江旻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旻飛於偵查中指述內容相符,亦有且有證人游閎畯、張丞閎、張丞翔、盧健維、張家閣、賴奕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吻,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手機畫面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韋迪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處斷。
㈡被告陳韋迪與劉楚營、張誌家、游閎畯、張丞閎、張丞翔、盧健維、賴英峰、張家閣、賴奕傑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該罪之主文之記載即不再無加列「共同」,附此敘明。 ㈢被告陳韋迪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8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3月23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主張被告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理由,偵查卷內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罪質亦為妨害秩序罪,與本案為同一性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 ㈣爰以被告陳韋迪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江旻飛間感情糾紛,即在上開公共場所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共同施暴,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所為均顯有不該,應予非難。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月薪十萬元,育有一子,無負債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維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兒童與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