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96號
CHDM,114,訴,396,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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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3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章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陳鴻章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E」、LINE暱稱「朴恩惠
」、社群軟體Tiktok暱稱「郭明東」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朴
恩惠」之人,向薛乃豪佯稱可透過提供帳戶獲取現金云云,
致薛乃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民國113年8月11日20時58分許
,將其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銀帳戶)提款卡放置在彰化縣○○市○○路000號柱子旁之花
盆內,陳鴻章再於同日22時35分許,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E」之人之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上開地點拿取提款卡,並透過貨運轉送至指定之地點

 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Tiktok暱稱「
郭明東」之人,向曾于婷佯稱欲借用帳戶,若返還可以給予
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云云,致曾于婷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3年8月22日11時21分許,將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提款卡,透過
便利商店店到店寄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即7-11鼎好門
市,陳鴻章再於113年8月23日21時09分許,依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E」之人之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上開便利商店拿取提款卡。嗣陳鴻章準備透過貨
運轉送至指定之地點時,因其另案通緝遭警方逮捕,經附帶
搜索扣得上開華南銀行提款卡,始悉上情。
二、案經薛乃豪及曾于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薛乃豪、曾于婷於警詢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㈢告訴人薛乃豪之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表。
 ㈣通訊軟體LINE畫面截圖。
 ㈤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㈥現場照片。
 ㈦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㈧贓物認領保管單。 
 ㈨被告陳鴻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
白及供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鴻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
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
,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
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
之前行為負責。被告陳鴻章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E」
、LINE暱稱「朴恩惠」、社群軟體Tiktok暱稱「郭明東」等
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對告訴人薛乃豪、曾于婷2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就上開犯罪事實㈡
之主要部分,為承認之肯定供述,嗣於審判中亦承認本案犯
罪事實並為認罪之答辯,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
犯行,且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罪事實㈡部分獲有犯
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就其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陳鴻章對薛乃豪、曾于婷2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之
程度,及其於詐騙集團中擔任取簿手,負責領取被害人受騙
而交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在犯罪分工上非核心主導角色
並衡以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以及其自述高職畢業,沒有
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無子女,入監所前與媽媽、外公同
住於租屋處,入所前從事粗工工作,每日收入為1500元,媽
媽長期要去醫院回診,沒有工作,家裡的經濟都是靠被告支
持,每月最少要房租1萬元,被告入監後家裡的生活開銷就
媽媽去跟別人借來支應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所取得之臺銀帳戶提款卡、華南帳戶提款卡各1張雖可認 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上開華南帳戶提款卡業已合法發還 被害人曾于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114年度偵 字第2331號卷第10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又上開臺銀帳戶提款卡雖未返還予被害人薛乃 豪,惟該提款卡為金融工具,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或申請 變更,本身之財產價值甚微,將之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重 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為是第一次擔任詐欺 車手工作,Telegram暱稱「E」之人向其表示跑1單的報酬為 1000元,Telegram暱稱「E」之人提供給我一組序號及密碼 後,我再前往彰化縣溪湖鎮的超商ATM無卡提款;加入詐欺 集團至今獲利1000元等語(114年度偵字第2331號偵卷第15 頁至第18頁、第28頁),可認被告因本案犯罪事實㈠犯行獲 有1,000元之報酬,該筆報酬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該次犯行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第6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國源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欄㈠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㈡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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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